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蔡仁昭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憲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