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上訴人源山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建甲○○於民國五十四年之前即存在於宜蘭縣蘇澳鎮白米甕之山上,當時甲○○所在土地因區域計畫法尚未立法,並未如現地籍圖及土地謄本編定地號。殆至六十三年區域計畫法立法實施,上開土地即依子計畫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地清理計劃,將甲○○所在土地劃分為九筆土地,分別予以登記,其○○○鎮○○段白米甕小段三六二地號編定為建地,蘇澳段同小段三五五、三五七、三五八、三五九等四筆地號編定為林地,蘇澳段同小段三五六、三六0地號編定為道路用地,蘇澳段同小段三六一、三六二地號則編定為農牧用地。嗣蘇澳段白米甕小段三六三地號為被上訴人購得,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甲○○坐落位置占用其土地而申請鑑界,由於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或其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單方面依其喜好任意將甲○○指界坐落於其所有三六三地號上,地政機關並依其指界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事後被上訴人依據該錯誤之複丈成果圖對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分別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民事事件認定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H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蘇澳段白米甕小段三六一、三六三地號土地;鈞院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七九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民事事件認定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E、F、G、H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蘇澳段同小段三六三地號土地,而均應予拆除。現被上訴人以前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應將上述建物拆除,然依土地法第二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等規定,可知甲○○實際上應坐落於蘇澳段白米甕小段三六二地號「建地」上,而非蘇澳段同小段三六三地號「農牧用地」,該自然事實(坐落位置)雖然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然迄今仍然存在,持續至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仍應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提起異議訴訟之要件,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H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三六一、三六三地號土地;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E、F、G、H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蘇澳段同小段三六三地號土地等事實,分別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民事事件及鈞院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七九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民事事件確認,判決上訴人應將前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均未爭執廟址坐落地號有誤,直到被上訴人持前述確定判決聲請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執行,才主張其所有前揭建物非位於系爭土地上,然其所舉之證據僅為單方陳述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該事由縱然屬實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是依據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H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三六一、三六三地號土地,而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土地返還,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間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E、
F、G、H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白米甕小段三六三地號土地,而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土地返還,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勝訴,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持右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附圖一所示編號E、F,及附圖二所示編號C、D、E、F、G、H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實際坐落位置應在宜蘭縣蘇澳段白米甕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則以右述情詞置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為:(一)債權人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含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之情形,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若得提起,本件上訴人異議之事由是否屬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三)若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的事由,系爭甲○○的地上物確實坐落地號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債權人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含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之情形,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應僅限於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蓋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如係其他執行名義,例如確定支付命令,則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故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2、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以甲○○所在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H,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E、F、G、H等建物,實際上係坐落於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並非位在被上訴人所有蘇澳段同小段三六一、三六三地號土地,為其異議之事由。然上訴人自承甲○○於五十四年間即建於現址,迄無遷移,是其主張之事由縱然屬實,亦係於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非於前述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該事由,則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前述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不當,該異議事由亦因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被阻卻,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故上訴人主張甲○○實際坐落位置為一自然事實,雖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惟持續至今,非既判力之遮斷效,所能遮斷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為採。
(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上訴人不得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持之異議之事由是否屬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系爭甲○○的地上物確實坐落地號為何等項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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