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動油壓剪壹支、充電器壹組、電池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園區內,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動油壓剪一支,進入位於該工業園區內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內,以該電動油壓剪剪斷天宇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將所剪斷之電纜線綑綁成二十二捆,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後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自用小客貨車上起出天宇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十二捆,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電動油壓剪一支、供給該電動油壓剪電力之充電器一組及電池二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天宇公司經理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電動油壓剪一支,及供給該油壓剪電力之充電器一組、電池二個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電動油壓剪前端為金屬製,剪刀邊緣銳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被告持該油壓剪至天宇公司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油壓剪一支、供給該電動油壓剪之充電器一組、電池二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