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蘇愛霞 再審被告 李兆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13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於民國10
5年1月26日宣示,經核本院所為上開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得向最高法院上訴之案件。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應自原判決確定時即105年1月26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然本件再審原告卻遲至105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再審起訴狀在卷為憑,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陳威憲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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