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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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左手挫傷」均應更正為「左手擦傷」。
㈡自首情形補充:陳泓成於車禍發生後,先打電話報警,嗣於
員警至車禍現場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於 莊妮勻 告訴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泓成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泓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陳述而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停車,未注意後方來車開啟車門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致告訴人之損害至今尚未回復,惟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且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雙方僅係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