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玉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古玉英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上橋處之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向前直行,適有行人 梁堯謙 牽自行車違規行走於同向右前方新海橋之機車專用道上(新海橋禁止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古玉英遂於騎車經過梁堯謙及渠牽行之自行車時發生碰撞,致梁堯謙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古玉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堯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之規定,依肇事當時之客觀環境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敘明被告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犯後嘗試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圓滿解決,暨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違規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審未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且被告數次於開庭時陳稱是告訴人違規、告訴人有製造假車禍之可能;又被告於案發至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被告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原審僅判決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審就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量刑情狀亦經原審斟酌在內,堪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可採,此外復未據其提出新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所指上開理由形式上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論罪科刑之結果,亦顯非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