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秀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秀鳳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原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入道路,並欲沿中正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復又誤踩油門踏板而操控車輛失當,致追撞前方由 黃健明 所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黃健明所駕駛之車輛乃因而往前追撞由 王志忠 所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與由 劉修珉 所駕駛,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王志忠所駕駛之車輛復往前撞擊適巧行經該處之行人 陳明宏 ,致陳明宏受有左小腿開放性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江秀鳳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秀鳳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明宏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林榮
佩、 楊孟武 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黃健明、王志忠、劉修珉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江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辯稱係因王志忠於駕車過程中使用行動電話通訊,始導致渠駕駛之車輛偏離而撞擊行人,故王志忠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依王志忠於警詢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後,該門號於事故發生之際並未有何通話紀錄,有該公司105年5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之際,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行車,復又於駕車過程中操作失當,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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