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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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25號抗告人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RayGlobalLimited)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陳建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榕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民國105年3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其於103年1月16日簽發內載付款地在臺北市、面額港幣2,673萬9,629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6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所偽造,相對人業執此為由,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105年4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準備暨追加、更正訴訟狀(下稱追加訴訟狀),追加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案號為105年度補字第574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准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45萬7,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前裁定)。相對人對前裁定關於命其供擔保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業以追加訴訟狀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追加起訴系爭本票係偽造之原因事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前裁定仍命相對人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乃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將前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2,845萬7,000元之部分廢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於系爭本票裁定105年3月30日送達前之同年月7日,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未符,原裁定認相對人業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追加訴訟狀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追加起訴系爭本票係偽造之原因事實,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而廢棄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部分,顯有過度擴張前揭規定要件之情形;況系爭本票之利息依票面記載為年息6%,前裁定以年息5%作為計算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已有過低,倘本件准相對人得未供擔保即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將更有損於抗告人。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業已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相對人等於105年3月7日即以抗告人為被告,主張抗告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與其成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權利能力等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經原法院以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於105年3月30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內之105年4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追加訴訟狀,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追加主張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偽造此一原因事實,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追加訴訟狀、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74號裁定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20頁、第22、24、25-1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抗告人向為系爭本票裁定之原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甚明。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無庸向原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雖相對人仍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為據,向原法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前裁定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845萬7,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見原法院卷第26至27頁);然本件相對人本無向原法院聲請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裁定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前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固有可議,惟相對人既僅就前裁定命其供擔保部分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32至34頁),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則前裁定仍命相對人應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與同條第2項規定未符而廢棄前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至前裁定關於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係於系爭本票裁定105年3月30日送
達前之同年月7日,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故原裁定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廢棄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部分,顯有過度擴張前揭規定要件之情形;又前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已有過低,倘本件准相對人得未供擔保即停止執行,將更有損於抗告人云云。然查,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固於相對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前已繫屬於原法院,惟相對人係於105年3月30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始於20日內之105年4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追加訴訟狀,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追加主張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偽造之原因事實,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相對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則原裁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廢棄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部分,並無過度擴張前揭規定要件之情形。又本件相對人既無庸向原法院聲請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見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則原裁定廢棄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部分,自無不利於抗告人可言。
㈢從而,原裁定廢棄前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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