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硯旭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被告蔡沂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硯旭、蔡沂玹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准予接見通信。
理由
一、查被告蔡硯旭、蔡沂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2人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證等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嫌重大,又被告2人前各有2次經緝獲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2人就有無共犯乙事所述前後不一,另被告蔡沂玹就其有無懷孕一事,亦為不實陳述,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之虞,復被告2人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罪名,且被告2人於105年2月間密集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追訴、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蔡硯旭、蔡沂玹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
5年9月22日訊問被告2人後,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2人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前各有2次經緝獲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罪名,且被告2人於105年2月間密集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此部分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並無從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替代之,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05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
2月。另審酌目前審理情形,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本件亦無其他共犯,本院認被告2人已無勾串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0
5年9月2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