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5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育璇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該路段與立賢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後方來車,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張芷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葉育璇同向後方右側車道,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張芷瑜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流鼻血、左眼血腫、左大腿外側及膝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因認被告葉育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芷瑜告訴被告葉育璇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葉育璇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其與告訴人張芷瑜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5萬5仟元予告訴人張芷瑜,嗣告訴人張芷瑜於105年7月14日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51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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