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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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家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家浚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1分許前不詳日時,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24日19時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住處,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4包(白色包裝2包驗餘總淨重3.1532公克、紫色包裝2包驗餘總淨重7.018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四、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佐,且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4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固堪認定。

 ㈡被告因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1年10月24日19時1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㈢基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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