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對五燒錄器」壹組(共五臺)及盜版影音光碟片合計貳佰貳拾片(含「神經殺手」拾片、「無間道Ⅱ」拾片、「無間道Ⅲ」壹佰片、「霹靂九皇座第十九集」伍拾片、「霹靂九皇座第二十集」伍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神經殺手」、「無間道Ⅱ」、「無間道Ⅲ」、「霹靂九皇座第十九集」、「霹靂九皇座第二十集」等影片,均係丙○○○○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分別向奔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寰亞電影有限公司及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該影音光碟VCD\DVD之重製權,未經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未經群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上,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其所有之一對五燒錄器,將由夜市購得之上開影片光碟內容燒錄重製於空白光碟之方法,擅自重製上開「神經殺手」、「無間道Ⅱ」、「無間道Ⅲ」、「霹靂九皇座第十九集」、「霹靂九皇座第二十集」之影音光碟片,而侵害群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九時許,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千暉大賣場」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扣得盜版影音光碟片二百二十片(含「神經殺手」十片、「無間道Ⅱ」十片、「無間道Ⅲ」一百片、「霹靂九皇座第十九集」五十片、「霹靂九皇座第二十集」五十片),嗣在甲○○前揭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盜拷影音光碟片之一對五燒錄器一組(共五臺)。
二、案經被害人群體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於右揭時、地,未經群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上開方法重製「神經殺手」、「無間道Ⅱ」、「無間道Ⅲ」、「霹靂九皇座第十九集」、「霹靂九皇座第二十集」等影音光碟片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群體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群體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神經殺手」、「無間道Ⅱ」、「無間道Ⅲ」、「霹靂九皇座第十九集」、「霹靂九皇座第二十集」等影音光碟片之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盜版影音光碟共二百二十片(含「神經殺手」十片、「無間道Ⅱ」十片、「無間道Ⅲ」一百片、「霹靂九皇座第十九集」五十片、「霹靂九皇座第二十集」五十片)及一對五燒錄機一組(共五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意圖營利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銷售販賣上開影音光碟片之情事,卷內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重製上開影音光碟片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光碟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視聽著作,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所得享有之合法利益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實不可取,本案盜版光碟之數量非微,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案之「一對五燒錄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盜版影音光碟片二百二十片(含「神經殺手」十片、「無間道Ⅱ」十片、「無間道Ⅲ」一百片、「霹靂九皇座第十九集」五十片、「霹靂九皇座第二十集」五十片),則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對三燒錄器」三組,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燒錄器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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