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第一○二五號、第一○三九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另有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及橡皮筋壹條,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由本院另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甲○○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附保護管束,惟其於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並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惟甲○○仍不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住所處及彰化市○○路○○○巷○○號之前居所處等地,以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十個小時施
用一次;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在與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同之處所等地,以飲料罐加上吸管之方式(該飲料罐已據甲○○丟棄而滅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因甲○○為警方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合法通知而分別於上開時、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時,因其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後並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三樓處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八公克,另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一支及橡皮筋一條等物,始知悉上情。嗣甲○○因本案而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彰院鳴字第二三八號發布通緝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市○○路○○○巷處為警緝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先後二次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檢驗,以及為警逮捕及緝獲時,分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時所採集之尿液)、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所採集之尿液)、嗎啡類陽性反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為警逮捕所採集之尿液)、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此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八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一支及橡皮筋一條等物扣案可相佐證,而該包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亦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初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前、後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兩案並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始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已有違犯肅清煙毒條例等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仍未改惡習,甫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復行施用毒品,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八公克)係毒品,而其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應全部視為毒品;另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一支及橡皮筋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且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飲料罐,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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