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家境小康,其子因分娩時長期缺氧,導致智能障礙並有嚴重之學習困難,為改善其子之多重障礙,乃需接受長期之追蹤治療及矯正復健,所費不貲,不得己向銀行借貸,因經濟不景氣,原工作之餐廳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聲請人亦遭裁員頓失經濟來源,迨長女出世,又因工作不定,聲請人再度借貸,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聲請人目前又無收入,總計負債約新台幣(下同)3,741,445元超過總資產甚多,為此提出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的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固據提出其子身心障礙證明、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95年中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嗣後未於14日內簽署協議書而未達成協議等情,業經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復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調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及所得報稅資料,經該處於民國96年3月6日以彰稅服密字第0969909126號函檢送聲請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復聲請人無財產資料屬實。又聲請人之聲請狀已陳明目前無收入,其提出之財產目錄所載資產總計為現金122,100元部分,因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其經本院通知於7日內補正戶籍謄本及財產證明資料,該項通知並已於96年3月5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財產目錄所載現金資產狀況亦無從認定。按破產程序之進行依破產法第83條及120條之規定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主導及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並得依同法第84條及第128條請求報酬,至其請求之報酬,法院通常會參酌稅捐機關以標的物9%計算作為破產管理人報酬標準,裁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並應支付相關之費用,是以聲請人現有資產狀況,難認聲請人已具備足以清償財團費用之財產。從而,聲請人既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財團費用,其破產債權顯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