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彰簡字第87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中央當舖」負責人,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經營「中央當舖」之機會,於民國95年7月1日,趁乙○○因生活週轉需錢孔急而前往「中央當舖」表示需借款之際,未實際收當以取得、占有乙○○之車輛,逕由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借款之擔保,再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收取利息9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且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及由乙○○簽立同額本票1紙(未扣案)以為屆期支付本金之方式,借予乙○○1萬元(扣掉預扣之第一期利息900元,僅交付9,100元)並收取利息,乙○○並於95年8月1日繳付利息900元予甲○○,甲○○因而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5年8月10日下午
6時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時,在上址當舖查獲。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案之證據;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㈡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
㈢中央當舖當票存根聯影本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乙○○於95年8月16日駕駛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前拍攝之照片1張。
㈤證人乙○○警詢之證述。
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四、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被告既僅留存借款人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而未收取占有汽車,自無當鋪業法之適用,當更不發生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被告竟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重利至明,併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6月30日即因重利犯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31日確定,並於9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犯行,其顯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再參酌本次犯罪所得非鉅,及其犯罪後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