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1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77、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96年8月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96年8月1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4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甫於96年8月8日犯竊盜罪經查獲後,又於8月10日再次犯案,顯不知悔改,本件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係供犯96年8月10日竊盜罪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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