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在案。其另於緩刑期前即95年4月30日,故意更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於96年1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上揭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在案,則其緩刑應於100年7月31日期滿。其另於緩刑期前即95年4月30日,故意更犯侵占遺失物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於96年1月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2紙在卷可參。惟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於94年10月25日間因肇事逃逸且無照駕駛,因受刑人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受刑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以緩刑5年為適當;後案則係受刑人於95年4月25日拾獲他人遺失手機1支,據為己有,觸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法院判處罰金9,000元,是其前案所犯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至後案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兩者型態固屬有異,犯罪之動機亦大相逕庭,後者係法定本刑科處罰金之輕罪,經法院斟酌其對於社會所生危害後,宣告科處罰金9,000元,後案犯罪情節原非重大。復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侵占遺失物罪,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