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6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業已於93年2月16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已於96年1月29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另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即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係新增條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93年1月
6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業已於93年2月16日確定。仍於緩刑期內即9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已於96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3年之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至堪確定。
㈡則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刑事判決正本,並審酌受刑人前
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判處上揭刑罰並宣告緩刑確定,竟仍違法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所生危害甚鉅,及其於緩刑期內本應更謹言慎行,避免觸法,卻不知自制,仍為如此犯行,對法紀之尊重顯有不足等情,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