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6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
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第4行之「22日」應更正為「2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2次酒後騎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且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