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其本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因違反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中華路左轉民生路),而為警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月15日,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剎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所述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惟並未有違反交通號誌紅燈左轉之事實,異議人對原裁決實難甘服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對其於上開時地,有由中華路左轉民生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係紅燈左轉。經查,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木來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騎機車在巡邏,本件舉發違規時,我是沿著中華路往孔門路方向行駛,到中華路與民生路口時,當時中華路的號誌是紅燈,我就停下來等號誌變換為綠燈。停下來等的時候,有一部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由我的對向朝我的方向行駛過來,左轉民生路往永樂街的方向。我是在剛變換燈號的時候停下來,違規者從我的對向過來,不可能是綠燈。」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89號卷第15-17頁),是舉發員警係在中華路上停等紅燈時見受處分人由中華路對向方向行駛而左轉,該路口係紅燈,可資認定。受處分人雖稱員警的位置係在民生路與中華路的交叉路口,員警停在民生路上,係要直行,如員警停等紅燈,則伊的燈號就是綠燈,不可能兩個都是紅燈云云。惟受處分人亦坦稱並未親眼見到員警停等紅燈處係在民生路上,而為員警舉發時告知受處分人其係停在民生路與中華路口紅綠燈燈號下等情,則受處分人亦不能確知舉發員警係於民生路上停等紅燈,是本件舉發員警之位置應係在中華路民生路口之中華路上,而並非該路口之民生路上一情,堪認屬實。又受處分人供稱中華路左轉民生路口並無綠燈左轉之號誌,綜合上述,舉發員警之位置既在受處分人同一道路上而停等紅燈,受處分人方向又無綠燈左轉之號誌可資遵循左轉,則其亦係紅燈號誌,可資認定。
(二)證人楊木來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證人楊木來並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刻意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即否認其為證人之資格。是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楊木來前揭證述為可採。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情節,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就執勤警員於前開時、地,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有所違誤之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核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予以採信,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有理,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