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居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向陽路與南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亮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未留意車輛及號誌之管制,貿然搶越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其左側沿南港路由東向西遵照交通規則穿越該交岔路口時,被告疏於注意猛撞原告之車,因而原告遭受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迄今仍未痊癒,並經鈞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在案。
(二)原告因前開車禍支出醫藥費用二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出院後門診乘計程車共支出一萬六千元,另遵醫囑購買營養品花費九千九百五十元,又原告家人均出外謀生,故原告受傷期間請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五萬一千元,又原告受傷前於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津二萬八千元,因車禍無法上班減少收入十六萬八千元,另精神上受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十八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醫藥費收據四十張、計程車費用收據五張、看護費收據二張、營養品收據八張、核薪表一份、請假卡及請假報告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 蕭秋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營養品之費用非必要之支出,且原告僅係腳受傷,生活可自理,毋庸請看護,且看護費用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一九九九號執行卷宗,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病患於住院期間,僱用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向陽路與南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亮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未留意車輛及號誌之管制,貿然搶越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其左側沿南港路由東向西遵照交通規則穿越該交岔路口時,被告疏於注意猛撞原告之車,因而原告遭受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共支出醫藥費用、門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營養品之費用非必要之支出,且原告僅係腳受傷,生活可自理,毋庸請看護,且看護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向陽路與南港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駕駛沿南港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車禍純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時速五十公里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前揭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被告以時速五十公里行駛前亦認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至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自承其以時速五十公里行駛於肇事路段,並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三十一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告抗辯稱原告闖紅燈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卷宗,證人 葉名倫 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原告闖紅燈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然徵諸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原告係駕駛機車由南港路二段往一段方向,在交岔路口直接左轉而被撞云云,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已在交岔路口,南港路方向末端,且原告機車係右側車身被撞,應係直行之事實不符,是其證言,不足採信。被告就其所指原告闖紅燈一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二萬八千九百零五元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實施後,醫療費用之支出,除自負額外,均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是就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尚難認係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二萬八千九百零五元,業經原告提出醫藥費用單據四十紙為證,被告就該醫藥費用之單據真正並不爭執,自堪憑信,其中竹山秀傳醫院所出具之診療費用證明單三千二百四十七元部分,自付額僅二百元,其餘全民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另其中證書費用共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亦應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用二萬四千二百零三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營養品九千九百五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遵醫囑購買營養藥品計支出九千九百五十元,雖據其提出購買八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閱卷附單據係中藥行所出具,惟亦僅足證明原告有該項支出,惟尚難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必需之支出,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
(三)交通費用一萬六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於出院後因返院門診而增加交通費用一萬六千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五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看護費用二十五萬一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五萬一千元,雖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五萬一千元之部分,業據提出張蕭
秋梅出具之收據二紙,並經 張蕭秋梅 到庭證稱其確實於原告受傷期間負責看護原告,住院期間每日收取三千元,共十一天,返家後每日收取二千元,共一百零九天,總計收取二十五萬一千元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支出二十五萬一千元之看護費用。②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前已認定,雖未
達不能活動之情形,但其所受上開傷害顯已影響其四肢之活動能力,應認原告確有請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且其看護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以其所受傷勢,參以被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仍至醫院門診等情觀之,其看護期間亦屬適當。
③至被告抗辯稱該看護費用過高一節,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市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由該院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據覆:經該院甄選訓練合格之伴護員不分晝夜每班(十二小時)伴護費均為一千一百元,有該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北市榮服字第七二五六號函附之住院病患陪伴中心作業規定在卷可參,而原告所請看護並非經專業看護訓練之人,且斟酌原告住家彰化縣員林鎮之物價標準,本院認原告於臺北榮總就醫之際及返家後所支出看護費用每日支出分別以二千元、一千五百元計,即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以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為適當(計算式詳見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工作損失十六萬八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共損失薪資十六萬八千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任職於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二萬八千元,有新進員工核薪表影一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核閱卷附原告所提之請假單及復職報告,並參酌卷附醫療收據,足認其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發生本件車禍,翌日起即請假未工作,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復職,期間經公司予無薪公傷假處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又因復原不佳,再經公司准以無薪公傷假方式處理,該段期間約六個月所損失之薪資自可認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以其月薪二萬八千元核計,共計損失十六萬八千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六)慰撫金十八萬元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前已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係電腦公司之工程師,被告係警察,原告所受傷害須經數次開刀治療,數月無法工作,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十八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五十七萬三千七百零三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而與亦超速行駛之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所受醫療費用等損害共計為五十七萬三千七百零三元,前已認定,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與有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得減輕百分之五十,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FO附表:
2000×11=000000000×109=163500
合計:18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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