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玉清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3年5月27日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是送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最高法院,聲請更正錯誤裁定,依法將抗告狀送臺灣高等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5月27日裁定敘及「最高法院」,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說明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因本件聲請人與陳玉清間清償債務事件(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402元,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所為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是本院前開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將「臺灣高等法院」誤為「最高法院」之情形,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103年5月27日裁定業已認聲請人所提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故聲請人要求將其抗告狀送臺灣高等法院,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