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第四二四三號)後,聲請合併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另犯之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三百二十六巷三十二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下稱犯罪事實一)。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經甲○○同意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中午某時,在上揭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三百二十六巷三十二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下稱犯罪事實三)。嗣至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四百七十六號前之南通加油站,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八一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六○○○五二七七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就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就犯罪事實三,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院上揭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塑膠外包裝一只,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以販賣,其係被告所有,供包覆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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