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2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正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原告(註:被告係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96年1月1日第七商業銀行與原告銀行合併,合併後之名稱為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利息按當時之第七商業銀行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時為3.13%)加碼年息0.37%計算(借據內約款第4條第1款)(借款時合計為3.5%),每個月為一期,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按期攤納利息,屆期1次返還本金,並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且於借據內約款第5條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曜正公司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為原告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詎被告曜正公司自94年10月26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84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雖參與分配完竣,惟尚有借款3,518,698元(本金)未獲清償(利息分配至95年10月26日)(利率按遲延時計算)(遲延時原告將加碼部分之利率降低為加0.6碼(註:原為加1.48碼),該時之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3.45%,合計為3.6%)。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1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6日金銀
(六)字第09500444420號函影本1紙、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
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各1紙、放款資料查詢表1紙、利率查詢表1紙及被告曜正公司登記事項卡(含董監事名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1紙為證,其中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部分,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乙○○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曜正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曜正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且本件原告亦已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曜正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518,698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