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訴外人 黃玉英 終老之時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二百三十五元,於訴訟中因黃玉英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因此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四百一十元,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玉英(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於訴訟中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為兩造之母,其育有訴外人丁○○、丙○○及兩造共四位子女。然丁○○及丙○○已出嫁,被告赴法國多年,黃玉英長期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返臺時曾與丁○○、丙○○及原告就扶養黃玉英之費用協議,經被告親自書寫扶養同意書,載明丁○○、丙○○、原告及被告四人每月各給付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以聘僱外籍勞傭照顧母親。嗣原告依協議與訴外人玖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女傭/看護工契約,詎料被告拒不給付,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每月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即自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以六月計三萬一千四百一十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四百一十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遠在法國生活,經濟來源全賴社會福利救濟金渡日,自顧已有未逮,遑論支付母親生活費用。原告曾要求被告放棄部分父親遺產之繼承權及要求被告應允其母過世後之財產歸原告擁有,被告應允,並自願提出自父親遺產分得台北縣永和市○○路一棟公寓五分之一產權之房租做為母親之日常生活費,此外另有父親之退休金。而原告不事工作,經常挪用母親之生活費,並霸佔被告從父繼承台中縣○○鄉○○路房屋五分之一產權之房租。此次以聘請外傭為由,向被告索款不遂,即要求被告依原告及姊等三人之意,為眾人寫出同意書之草稿,而被告提出願以自父親繼承之潭富路房屋五分之一之租金做為分攤費用,原告卻不同意,被告即拒絕於扶養分攤同意書草稿上簽名,且丁○○、丙○○及原告之經濟能力均較被告為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扶養費,卻未給付,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姊丁○○、丙○○。惟被告辯稱:該協議書僅係應原告等人要求所書立之草稿,雙方並未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達成協議。而依該原告所稱協議書觀之,其上並無被告簽名且未記載給付之始期、方法、對象,每月記載之金額載為五千二百三百零五元,足見該協議書實欠缺一般協議書之形式。縱該協議書係出於被告之手寫屬實,則何以原告得以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亦屬不明。而經訊問兩造之姊即證人丁○○、丙○○,丁○○雖稱協議書是被告所寫,但對何以寫該協議書無法說明,且對書寫時間究為九十六年三月或四月?是請外勞之前所寫或之後所寫?均無法確定,丁○○並證稱當時對費用如何收、如何付都還沒有講等語,則被告依該協議是否已有履行義務亦有不明。而證人丙○○雖證稱:寫協議書當時伊未在場,但在寫之前大家都已經有同意每個月付五千元請外傭照顧媽媽,那天本來被告要去付錢,後來跟丁○○吵架就說隔天再談,但是隔天就不來了。但亦稱:錢的部分,被告有跟我姊姊說一次要給我姊姊半年,因為我們有講好錢要交給我姊姊去處理等語。則依證人丙○○所言,此部分金錢之處理,被告應交予證人丁○○。則依上所述,兩造與丁○○、丙○○究於何時、何地做成協議並不明確,而該協議書僅能證明係被告書寫,並不能證明被告同意何時或以何方式給付。而依證人丁○○之證言,亦僅證稱尚未約定如何或何時開始給付,證人丙○○則稱應向丁○○給付,兩證人所述並不相符,惟均未敘及有約定應向原告給付。則原告對其主張,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應無權逕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其依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之扶養費,合計三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併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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