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丑○○被告未○○被告辰○○被告卯○○訴訟代理人辰○○
之9號被告午○○被告癸○○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巳○○被告壬○被告寅○○○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己○○被告戊○○被告 劉秀珍 被告 劉文京
松鶴 二被告 劉采湘
號被告 劉祥霖
松鶴二被告 劉子藝
松鶴二被告 劉文助 被告 劉季姍 被告 劉承南
松鶴二被告 劉秀香
號被告 劉秀連
林場巷被告 劉秀琴 被告 劉和明
林場巷被告 劉涂春梅
林場巷被告 劉秀英
林場巷被告 劉秀珠
鐵坑巷被告曹 吳志妹 〈吳志妹〉
林場巷被告裴 吳秀娥 〈吳秀娥〉
267被告 吳春貴 被告 毛吳秀鳳 被告林 吳秀英 被告 吳秀葳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子○○與已故丙○○及被告丁○○、丑○○、未○○
、辰○○、卯○○、午○○、癸○○、甲○○、乙○○、巳○○、壬○、寅○○○、庚○○、辛○○、己○○、戊○○所共有之土地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台中縣東勢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證:三),面積:一三○六.六○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證:二,黃色部份)(上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份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得訴
請分割共有物,故而原告依法請求鈞院惠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持分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將坐落於上揭附圖丙位置分割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發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用,參酌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之現狀(見附表二所載及附圖一)及依各共有人所占持分計算各應分得之面積(見附表三),茲擬請求鈞院予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式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三所載。
㈢共有人丙○○已於明治三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病故(見原證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其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告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本件被告劉秀珍等二十一人承受本件訴訟。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業已過世,茲謹予檢附丙○○繼承
系統表與其子 李阿添 及李阿添之子即丙○○之孫子 劉源盛 、 劉源進 、 劉玉新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件被告 徐劉秀珍 等二十一人之戶籍謄本(見原證六、七、八、九、十),並將本件訴之聲明更正如前,俾符法制。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判決原告子○○與被告丁○○、丑○○、未○○、辰○
○、卯○○、午○○、癸○○、甲○○、乙○○、巳○○、壬○、寅○○○、庚○○、辛○○、己○○、戊○○、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祥霖、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劉秀琴、劉和明、劉涂春梅、劉秀英、劉秀珠、 曹吳志妹 、 裴吳秀娥 、吳春貴、毛吳秀鳳` 林吳秀英 、吳秀葳所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六.六○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載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各該分得人單獨所有。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持分比例負擔之。
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原共有人丙○○於明治三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病死,被告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祥霖、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劉秀琴、劉和明、劉涂春梅、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斐吳秀娥、吳春貴、毛吳秀鳳、林吳秀英、吳秀葳等21人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稽。經查,原告96年9日12日起訴狀之聲明及96年11月13日準備書狀㈡之更正訴之聲明,均未見原告訴請丙○○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珍等21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於丙○○之全體繼承人就丙○○之應有部分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是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