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九十六年度執保甲字第二一六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涉嫌公共危險一案,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本院對聲明異議人判決保護管束同時,又限制聲明異議人出境。惟查,聲明異議人擔任錦鐿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業務需要,而有經常出入國境之必要,一旦限制聲明異議人出境,則對於聲明異議人所經營之事業不啻勒令歇業一般,恐將使聲明異議人之事業陷入絕境,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卷附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護字第六一九號觀護卷宗全卷後,依該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保甲字第二一六號執行指揮書主旨:「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本署檢察官核准,請勿受理其出境、出海及戶籍異動之申請」,聲明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時,並由執行檢察官當庭諭知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辦理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始得辦理之指揮執行命令,顯在落實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之規定,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即無執行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本件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乃為確保受保護管束之人按
時報告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手段,藉以達成使受聲明異議人就其所經營之工廠電力設備之維護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再次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事件之目的,故聲明異議人雖因此受有遷徙自由上之限制,然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倘有出境之需,自可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核准入出國境,故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另依本院調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保字第二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執護字第六一九號、九十六年度執緩字第二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執勞護字第七四號等執行及觀護卷宗,均未見其曾遞狀聲請之紀錄,亦未見其指明如何聲請,或以何必要出境事由,聲請於何時起迄何時止出境之紀錄,故聲明異議人未向檢察官聲請准許出境即逕行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怠為必要處分,或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況該案既已判決確定,而聲明異議人又未指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