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後方,致當時坐在車內之原告受有「外傷性頸神經病變」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0000000元(醫療費用6880元、補養品費用19200元、車輛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陳稱被告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如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並據以聲請原法院選定特別代理人,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屬實,有該院96年8月17日中醫歷字第0960007541號函在卷可稽,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之子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原起訴0000000元,嗣於96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00000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533號起訴書、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頸椎手術說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復建醫療費用收據、補養品費用收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簿、相片、車訊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失控衝往右路邊撞及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7月20日中市行字第095540182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補養品及車輛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6880元、補養品19200元及車輛損失120000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復建醫療費用收據、補養品費用收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簿、相片、車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就此數額亦未爭執,是該等費用合計14608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2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受有外傷性頸神經病變、左
側上肢神經痛、連帶有頭部、肩胛肌肉拉傷,仍需持續復建治療,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旨可稽,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而兩造迄96年8月23日止,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數額為醫療費用6880元、補養
品費用19200元、車輛損失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746080元「計算式:6880元+19200元+120000元+600000元=74608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