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1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同案被告 巫俊儒 等人及證人 張耿豪 等人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已經闡述清楚,被告實無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本案審理程序既進行完畢,應無任何案情晦暗之危險,即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性,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8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在案,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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