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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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第二九八五號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二九八五號判決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至被告甲○○所呈報之戶籍地及住所地即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三百二十六巷三十二號,並由其同居人即被告甲○○之父親 李哲茂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觀被告甲○○在上揭送達期間,並未有何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等可憑。參諸前揭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被告甲○○遲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被告甲○○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扣除被告住所地臺中縣至本院在途期間三日後,被告甲○○之上訴顯已逾期。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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