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均仍不知悔改,丙○○因缺錢購買毒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進入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市寶圓邸大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打開消防栓後,徒手竊取消防栓內之銅製消防栓噴水頭50個。得手後,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發順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 陳順 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
(二)於95年12月20日15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2段562之1號「文心經典大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打開消防栓後,徒手竊取消防栓內之銅製消防栓噴水頭20個。得手後,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某資源回收場,以1公斤7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2,000餘元。
三、丙○○復與丁○○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乘坐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月10日16時許,二人進入臺中市○區○○街○○○號「光大國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啟消防栓後,由丁○○持客觀上得為凶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後竊取消防栓內之銅製消防栓噴水頭20個。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在上址1樓為該國宅之總幹事甲○○發現後追趕,丙○○復及丁○○遂將竊得之物棄置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採得丙○○之指紋後,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復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市寶圓邸大樓」之安全委員戊○○、「文心經典大樓」之主任委員乙○○、「光大國宅」之總幹事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陳順居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告丙○○復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互相具結屬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9日刑紋字第0960015693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第(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丙○○及丁○○二人持以竊盜之剪刀雖未扣案,惟該剪刀既可供剪斷消防栓噴水頭,應係刀鋒銳利之物,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應為刑法分則所稱之兇器,故其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丙○○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可佐。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欠缺款項而犯本罪,竊取他人消防栓之噴水頭,可能導致公共危險,故不宜輕縱,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各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二人用以竊取他人之剪刀一把,因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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