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梁素貞
梁素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告 梁詠善
梁耕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告 梁名 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13-2⑴(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零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詠善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壢司調 卷第28頁),其於108年5月28日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理為訴訟行為。嗣被告梁詠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梁詠善於109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已依法將其承受訴訟狀送達他造(見本院卷第257-261頁),合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後,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
4月1日中地法土字第013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被告 梁名範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訴外人 梁素榮 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713-2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則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7342建物),而系爭7342建物坐落在系爭713-2土地如附圖編號713-2⑴所示土地上,被告未經伊等同意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342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5月31日回溯5年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上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713-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3-2⑴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素貞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08年6月1日起迄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13-2⑴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梁素貞5萬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素卿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迄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13-2⑴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梁素卿5萬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詠善、梁耕豪則以:系爭713-2土地係分割自同段71
3號土地(下稱系爭713土地),系爭7342建物則係分割自同段136號建物(下稱系爭136建物),而系爭136建物本即坐落在系爭713土地,早年為伊等祖父 梁双文 所購買,梁双文死亡後,系爭713土地由梁双文子女即原告、梁素榮、 梁旭宏 (即被告梁名範父親)、 梁堯維 (即被告梁耕豪、梁詠善父親)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36建物由梁双文配偶 梁江 謝鳳孌 分割繼承取得,梁江謝鳳孌再於98年間將系爭136建物贈與伊等及被告梁名範。嗣原告、梁素榮、梁旭宏、梁堯維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共有建地分割合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合議書),約定將系爭713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並由上開5人抽籤決定分配位置,系爭713-2土地即為原告及梁素榮依系爭分割合議書所取得之土地,依系爭分割合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及梁素榮亦得取得系爭713-2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7342建物),然因原告梁素貞之子 王淙翰 以尚待協商為由而停止辦理系爭7342建物過戶登記而延宕至今,而原告、梁素榮、梁堯維復於103年6月間簽訂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約定梁堯維應於103年7月31日搬離系爭7342建物,梁堯維全家即依上開約定搬離系爭7342建物,伊等就系爭7342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713-2土地及系爭7342建物均係為履行系爭分割合議書約定而分別自系爭713土地及系爭136建物分割出來,而系爭713土地及系爭136建物原均為梁双文所有,縱然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不同之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7342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713-2土地。另系爭7342建物係因王淙翰之故而未能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受領遲延且伊等已搬離系爭7342建物,伊等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竟請求拆屋還地及鉅額之不當得利,其權利之行使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梁名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
圖編號713-2⑴(面積12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713-2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字卷第31頁),又系爭7342建物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7342建物坐落在系爭713-2土地如附圖編號713-2⑴所示土地,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壢司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9-90、2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梁詠善、梁耕豪固抗辯系爭713-2土地及系爭7342建物
均係為履行系爭分割合議書約定而分別自系爭713土地及系爭136建物分割出來,而系爭713土地及系爭136建物原均為梁双文所有,縱然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不同之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系爭7342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713-2土地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倘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土地及房屋間之法律關係已有約定,即無該條文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經查,系爭713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36建物為梁双文於62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梁双文死亡後,系爭713土地為其繼承人即原告、梁素榮、梁旭宏、梁堯維於93年5月5日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136建物同日則由梁江謝鳳孌分割取得,此有上開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系爭
713土地及系爭136建物雖因分割繼承而由不同人取得,然系爭713土地及系爭136建物既均為梁双文之遺產,其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時將上開遺產分歸由不同繼承人取得,倘無特別約定,應認繼承人間有系爭713土地無償供系爭136建物使用之意,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又梁江謝鳳孌於98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36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造成系爭71
3土地與系爭136建物之所有權人非屬一人,縱認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認土地與房屋所有人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亦僅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在租賃關係,而參諸原告、梁素榮、梁旭宏及梁堯維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之系爭分割合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可知,坐落在原告及梁素榮分得之編號1土地(即系爭713-2土地)上之建物,應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梁素榮,有系爭分割合議書在卷可佐(見壢司調字卷第57-53頁),且證人即代書 葉錦龍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到公證處抽籤,抽完籤後就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去分割土地,建物只有做到標示分割就是把建物分割成兩個建號,沒有做共有物分割即所有權還沒有移轉,因為當事人叫我不要辦理,當時辦理建物標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是連件辦理,建物共有人是被告3人,都有收到印鑑證明且在契約書上蓋章,後來不辦了就把印鑑證明拿回去;標示分割後為兩棟建物,每個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都是3分之1,當時是要把延平路69號建物歸給被告梁詠善、梁耕豪,中華路2段522號建物歸給被告梁名範,我認為這樣比較單純,只要把被告梁名範取得的建物再移轉給原告及梁素榮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而被告梁詠善、梁耕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陳稱:係原告梁素貞之子王淙翰停止辦理建物移轉登記且其等已搬離系爭7342建物等語(見壢司調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246-247頁),堪認至遲在簽訂系爭分割合議書時,被告就系爭136建物占用原告及梁素榮分得之系爭713-2土地部分,已有意辦理建物分割並將占用系爭713-2土地部分之建物(即系爭7342建物)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及梁素榮,而無繼續使用系爭713-2土地之意,足見被告與系爭713-2土地所有人間,縱然曾就系爭7342建物所占用系爭713-2土地之部分,成立租賃關係,嗣亦因被告無意繼續使用系爭713-2土地,並經原告同意而消滅。是以,被告抗辯其等與原告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租賃關係,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屬無據。
⒋被告梁詠善、梁耕豪復抗辯其等早於103年7月31日前即搬離系爭7342建物,其系爭7342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惟查,系爭7342建物自系爭136建物分割後,其所有權仍為被告3人所共有,系爭7342建物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均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尚未取得系爭7342建物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又縱認被告梁詠善、梁耕豪已將系爭7342建物之占有實際交付原告(詳後述),至多僅能認原告就系爭7342建號取得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難認原告就系爭7342建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之權限,而系爭7342建物既為被告3人所共有,參諸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其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拆除系爭734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自應由被告共同為之。被告梁詠善、梁耕豪辯稱其等就系爭7342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屬無據。
⒌被告梁詠善、梁耕豪另抗辯系爭7342建物係因王淙翰之故而
未能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受領遲延且被告已搬離系爭7342建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5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經查,系爭713土地於梁双文死亡後,由原告、梁素榮、梁旭宏及梁堯維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業如前述,上開共有人為分割系爭71
3土地而簽訂系爭分割合議書,且為使房地不因分割而異其所有權人,約定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即取得分得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參見系爭分割合議書第2、3條約定),惟因系爭713土地上建物(即系爭136建物)為被告梁名範(即梁旭宏之子)、梁詠善、梁耕豪(上2人即梁堯維之子)所共有,且被告並非系爭分割合議書之當事人,致原告及梁素榮無從依系爭分割合議書,就其等分得之系爭713-2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7324建物,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且縱然被告梁詠善、梁耕豪同意將系爭7342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原告無從取得被告梁名範之應有部分3分之1,無法取得系爭7342建物全部所有權,仍無權為拆除系爭7324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致其無法完整利用系爭713-2土地,則其本於系爭713-2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7324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係合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另不論系爭7324建物之所有權未能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梁素榮,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未能取得系爭7324建物全部所有權,而取得應有部分對其又無實益,倘否認原告拆屋還地之權利,將使原告永遠無法完整利用系爭713-2土地,是故,原告行使權利,雖使被告蒙受不利,但難逕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⒍綜上,原告為系爭713-2土地共有人,系爭7324建物為被告
所共有,且被告未能證明系爭7324建物為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713-2⑴(面積12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如未受有利益,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系爭7342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713-2⑴所示土
地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31日回溯5年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713-2⑴所示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梁素榮及梁堯維於103年間簽訂系爭合議書並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及梁素榮)同意甲方(按:即梁堯維)使用普義段713-2地號及建物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雜物各種物品于6月30日淨空),7月份只可自由出入。甲方同意沈先生房租加金小姐房租至中華民國103年6月底屬於其部分由乙方收取所有租金。但乙方需負責沈先生及金小姐之租賃保證金于6月底前結清。……雙方同意7月底施工,7月底完工,期限7月1日至7月31日,雙方共同土地之界線用RC建材施工(牆高2公尺,牆寬各10公分)」,有系爭合議書在卷可佐(見壢司調字卷第84頁),足見被告梁詠善、梁耕豪之父親梁堯維與原告及梁素榮於103年間即約定系爭713-2土地上之建物自103年8月1日起,交由原告及梁素榮使用,並將當時尚存在之租賃契約之租金交由原告及梁素榮收取,再參以證人葉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議書是我寫的,系爭合議書是雙方約我到現場要我把搬遷時間寫清楚;牆築好後,建物裡面的東西有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277頁),益徵被告雖未將系爭7342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梁素榮,然系爭7342建物之占有確實已移轉予原告及梁素榮,堪認原告及梁素榮始為系爭7324建物實際使用、收之人。又建物無法脫離土地單獨存在,使用建物之利益必然包括使用其坐落之土地,被告既已將系爭7342建物交付原告及梁素貞使用、收益,則系爭7342建物無權占有系爭713-2土地之利益,亦應為實際占有系爭7342建物之原告及梁素榮取得,被告並未受因此受有利益。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13-2土地如附圖編號713-2⑴(面積
12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日起迄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13-2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中壢區│普義│713-2│495.00│梁素貞、梁素卿、梁素榮各1/3│├─┴───┴────┴────┴─────┴─────┴──────────────┤│備註:103年4月21日分割自713地號。│├──────────────────────────────────────────┤│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樣主要├──────┬───────┤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建築材│總面積│附屬建物││││││料及房││││││││屋層數││││├─┼──┼───────┼───┼──────┼───────┼──────────┤│1│7342│桃園市中壢區普│ 鐵筋 造│121.18│無│梁耕豪、梁詠善、梁名││││義段713-2地號│1層│││範各1/3│││├───────┤│││││││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522號│││││├─┴──┴───────┴───┴──────┴───────┴──────────┤│備註:103年11月6日分割自136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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