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中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被告魏慶忠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 律師
吳冠逸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80、24904、2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乙○○自民國87年3月24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止,擔任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八德區中隊(下稱八德區中隊)隊員,並於100年間起至106年7月16日止,負責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大安垃圾掩埋場進出管制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明知其並未領有許可文件,竟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清除、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位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倉庫內之含印刷電路板及其粉屑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崇 」及曾經任職於八德區中隊之不知情友人丙○○介紹認識乙○○,即接續於
106年4月間某日,106年5月2日下午2時53分許,載運其所清除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乙○○所負責管制進出之大安垃圾掩埋場處理棄置,並分別交付1,000元與乙○○,而乙○○明知其所管制進出之大安垃圾掩埋場不得任意收受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上開2日,分別收受丁○○交付之1,000元後,放行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進入大安垃圾掩埋場傾倒。嗣於106年5月2日下午,丁○○在上開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時,為正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及清潔車之清潔隊人員所目睹,因而拍攝丁○○所傾倒之含金屬印刷電路板廢料等廢棄物存證並向上通報,八德區中隊人員於同年月5日於現場採證蒐證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獲報後,於106年5月22日派員至大安垃圾掩埋場會同八德區中隊進行稽查,因而循線查明上情。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丁○○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2頁),核與證人即八德區中隊業務督導 葉明祥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下稱他字7832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八德區中隊隊員 呂清雄 於政風室訪談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他字第8384號卷「下稱他字8384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即八德區中隊聘僱人員丙○○於廉政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76頁至第
289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暨稽查照片9張、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會議紀錄(稽106-H16432)1份、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6-H17902)及會議紀錄1份、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6-H17889)1份及印刷電路板廢棄物彩色照片8張、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7-H17295)1份及彩色照片5張、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名稱:
勝王之企業有限公司)1紙、106年5月2日、106年5月
5日違法傾倒廢棄物蒐證照片共6張、106年5月22日稽查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8年5月6日桃清隊德中字第1080014040號函1份、被告乙○○與丁○○106/04/30-106/10/03通聯紀錄明細1紙、桃園市公有掩埋場人員車輛進場管制表(日期106年5月2日)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用戶姓名:乙○○)1份、本院109年11月3日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7832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他字第8384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43頁、偵字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13頁至第120頁、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53頁),堪認被告乙○○及丁○○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06年5月2日曾交付1,000元予被告乙○○,惟堅決否認犯有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丁○○106年4月間某日並未交付1,000元予被告乙○○,且此部分亦僅有被告乙○○之供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又被告丁○○於106年5月2日交付1,000元時,主觀上認為是規費,且被告乙○○之證詞前後矛盾,也可能因受過傷,記憶有減損情況,亦可能因認罪而從輕量刑之目的攀咬被告丁○○,故被告乙○○之證詞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縱認可採,也需有其他證據補強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以每次3,000元之報酬,清除、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位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倉庫內之含印刷電路板及其粉屑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崇」及證人丙○○介紹認識被告乙○○,且於106年4月間某日,
106年5月2日下午2時53分許,載運其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至被告乙○○所負責管制進出之大安垃圾掩埋場處理棄置,以及106年5月2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大安垃圾掩埋場時,有交付1,000元與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丙○○於廉政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
27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暨稽查照片9張、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會議紀錄(稽106-H16432)1份、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6-H17902)及會議紀錄1份、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6-H17889)1份及印刷電路板廢棄物彩色照片8張、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7-H17295)1份及彩色照片5張、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名稱:勝王之企業有限公司)1紙、106年5月2日、106年5月5日違法傾倒廢棄物蒐證照片共6張、106年5月22日稽查照片10張、本院109年11月3日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7832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他字第8384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43頁、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5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證明。
(二)本案遭查獲之廢棄物係屬含印刷電路板及其粉屑,此為被告丁○○所自承,並有106年5月2日、106年5月5日違法傾倒廢棄物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7832卷第43頁),而印刷電路板及其粉屑顯然非屬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事業廢棄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所明文。復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丁○○自行載運含印刷電路板及其粉屑之事業廢棄物,乃「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未經允許傾倒至大安垃圾掩埋場,自屬非法棄置,而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再按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於「清除」階段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至「處理」階段時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經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及其附件二所規定,故本案遭查獲含印刷電路板及其粉屑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本案案發時被告丁○○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我大約做冷氣維修迄今有7、8年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清除,尚難有諉為不知之理,合先敘明。
(三)查證人丙○○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丁○○是我於106年透過一個朋友綽號『小崇』介紹,丁○○是『小崇』的老闆,我與丁○○認識不到一個月,他就向我說有裝潢的垃圾要倒,但不知如何處理,我告知他清潔隊可以收,請他向我們八德區中隊隊部申請放行條,有放行條就可以倒垃圾,我和丁○○聯絡應該都是透過朋友『小崇』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應該是『小崇』還是丁○○問我,就說有一些廢家具裝潢木料那類,他知道我在那邊上班,我在上班他好像有打給我,說我們那邊可不可以處理,我就說我為民服務,因為常常去幫民眾,常常也有民眾問我們,我就給他隊部電話跟掩埋場電話,我說你去申請就可以去倒」、「(問:乙○○跟 魏慶中 曾經通過電話,他們怎麼會有聯絡電話?)是我給『小崇』還是,就是他們問我廢家具那些要怎麼處理,我說你們就去我們隊部檢查,通過後他放行條給你,就可以去掩埋場,我們有專門掩埋木料的掩埋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是證人丙○○前後證述均相符一致,且被告丁○○亦自承確係透過「小崇」及證人丙○○方與被告乙○○取得聯繫,自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則被告丁○○顯然就前往大安垃圾掩埋場倒垃圾需先行向八德區中隊隊部申請,並經檢查及取得放行條後,方得進入大安垃圾掩埋場方得傾倒等情有所知悉,已堪確認。
(四)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時間大約是在106年
4月,我載到桃園市八德區大安垃圾掩埋場,這一次是我第一次進去大安垃圾掩埋場,我是駕駛車號00-0000小貨車進入大安垃圾掩埋場,由一位清潔隊員乙○○出來請我在一本文件夾上簽名,告訴我說,倒完就直接開出去就好,我是當天要進去前幾個小時打電話給乙○○,事後乙○○回電給我說現在可以進去倒了,我就出發前往大安垃圾掩埋場」、「我沒有任何通行證或授權文件,但乙○○有出來看。這就是我第二次進入大安垃圾掩埋場管制站,這次也是幫阿國載垃圾,因為上次進入大安垃圾掩埋場時已經有跟乙○○提到我還有垃圾要倒,當時乙○○就有親口告訴我,等他有值班的時候再過來倒,我印象中,他好像有講禮拜一或禮拜幾可以再過來倒」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正式文件去申請嗎?)沒有,但我有經過顧門的同意,且我有簽名,我認為這就是申請」等語(見他字7832卷第32頁反面),則被告丁○○如前所證,明知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清理,且明知進入大安垃圾掩埋場需先行向八德區中隊隊部申請,並檢查及取得放行條,卻兩次進入大安垃圾掩埋場均未曾先行提出申請,亦未經檢查或取得放行條,已明顯與被告丁○○自證人丙○○及「小崇」處獲取之資訊有所不同,甚至自承前往大安垃圾掩埋場前必須先與被告乙○○聯繫,待被告乙○○值班時方可前往傾倒,亦堪認被告丁○○確係為規避上開程序,方須透過被告乙○○方為本案犯行,否則被告丁○○自行決定前往大安垃圾掩埋場時間即可,何須必待被告乙○○值班時方可前往,則被告丁○○既於106年5月2日交付1,000元與被告乙○○,顯然即屬為取得被告乙○○違法放行之對價,而具交付賄賂之犯意無誤。
(五)被告乙○○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丁○○總共就進來2次,我每次都收1,000元,共收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稱丁○○除了5月2日那次以外,還有一次也有進去倒垃圾?)是,這一次我也有拿他的1,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84頁);於審理時證稱:「一次1,000元,總共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則被告乙○○數次供述均相符一致,且如前所證,被告丁○○既係為尋求被告乙○○私自放行,自難認被告乙○○於未獲取任何利益情況下,即甘願承擔罪責風險而同意被告丁○○進入大安垃圾掩埋場,是被告乙○○供稱106年4月間亦有收取1,000元等情,自屬可採,亦足認被告丁○○於106年4月間該次確亦具交付賄賂之行為及犯意。
(六)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之供述前後矛盾,可能因認罪有高度虛偽可能性,亦可能因其受傷記憶有減損情況,以及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然被告乙○○僅於
106年5月5日八德區中隊要求其撰寫自述書時表示:「也沒有收受任何財物、物資等不法情事」等語,以及106年5月22日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政風室訪談時表示:
「我不認識那人,也沒拿到任何錢」等語,有八德區中隊隊員訪談紀錄1紙、自述書1紙及上開訪談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8384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反面),惟斯時被告乙○○尚未坦承犯行,甚至連106年5月2日之犯行均加以否認,尚難以此認後續坦承犯行後之歷次相符供述有前後矛盾情形。又被告乙○○雖有受傷情形,然被告乙○○既能於廉政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收取兩次款項部分之供述均前後相符,亦難認有何因受傷而就此部分記憶有減損狀況。復按被告之自白及共犯之自白,固均須補強證據,惟倘各該自白已經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後,自得互為補強;而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此有109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乙○○就106年
5月2日犯行之供述既與被告丁○○之供述相符,且有本院109年11月3日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53頁),自足認被告乙○○供述足以採信,況如前述,被告乙○○又豈可能在未獲取任何利益情況下,即願擔負罪責私自放行被告丁○○進入大安垃圾掩埋場,故被告乙○○之供述確屬可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難採認。
(七)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係在簽寫「桃園市公有掩埋場人員車輛進場管制表」,並認定交付1,000元係政府規費,方進入大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被告乙○○所創造之情境,足令被告丁○○認定其所繳交之1,000元確為政府機關之行政規費等語,然如前所證,被告丁○○明知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清理,且其進入大安垃圾掩埋場之方式亦顯然與其自證人丙○○及「小崇」處取得之資訊不同,已難認被告丁○○有誤認其所交付之費用為政府規費之可能。況106年5月2日之桃園市公有掩埋場人員車輛進場管制表上並無被告丁○○之簽名,此有該日管制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不論被告乙○○究竟提供何種文件供被告丁○○簽名,均顯然與上開正常程序有違,尚無從認定被告丁○○可僅因曾在不詳文件上簽名,即有將1,000元誤認為規費之可能,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期約、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106年4月間某日及5月2日兩次行為,被告乙○○顯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廢棄物之清運,其行為本質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是被告丁○○於106年4月間及5月2日之廢棄物清運行為,自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復被告以一集合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處斷。再被告丁○○顯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丁○○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乙○○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訊問筆錄
1份、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9頁至第193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此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文,而本案用以交付賄賂之財物共計2,000元,顯在5萬元以下,且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尚非龐大,情節亦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項減輕事由遞減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法未必盡同,收受財物之數額亦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乙○○所得僅為2,000元,情節相較輕微,就其犯罪情節觀之,亦非重大惡極,是縱依上揭2項減輕事由之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被告乙○○前開犯罪情節,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丁○○部分: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減輕其刑,此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文,而本案用以交付賄賂之財物共計2,000元,顯在5萬元以下,且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尚非龐大,情節亦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丁○○為初犯,且傾倒數量非鉅,傾倒地點亦非環境保護區域或自然景觀區,犯罪所得綿薄,及過往曾因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尋求工作本屬不易,以及尚須撫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艱辛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部分,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丁○○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為本件犯行,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收受賄款並私自放行被告丁○○傾倒廢棄物,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且其有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疾患,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局部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但期間長短未明之後遺症,純高三酸甘油脂血症等疾病,有107年11月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丁○○漠視法令、行賄公務員,且無視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處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任意清除、處理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自應非難,惟念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及自陳從事冷氣空調相關工程,尚須撫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乙○○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坦承犯行,且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信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有對其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該條例第17條所明定,法院於此情形無權裁量不予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乙○○及丁○○均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渠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
參、沒收:
一、查被告乙○○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證為2,000元,雖已由被告乙○○繳回檢察機關而扣押中,此有訊問筆錄1份、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然為免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所得既以全數繳交扣案,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二、又被告丁○○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此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一台車才3,000元而已,我才倒第二次」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3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