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648號
109年度易字第2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鴻 選任辯護人 李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1646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79號、第13648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正鴻就本院民國109年10月6日109年度易字第1648號、第2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如逾期未為補正時,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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