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志傑使用其不知情之友人 許朝偉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 許愷新 」),並向許朝偉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許朝偉遂向不知情之友人 徐秉鈞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徐秉鈞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詹志傑所用,嗣詹志傑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4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前揭暱稱「許愷新」之帳號登入臉書,與 吳姿樺 以私訊聯繫,佯稱欲出售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健身環云云,使吳姿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3,060元至詹志傑指定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㈡於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3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前揭暱稱「許愷新」之帳號登入臉書,與 賴韻伊 以私訊聯繫,佯稱欲出售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云云,使賴韻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2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60元至詹志傑指定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其後,徐秉鈞將上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在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出並轉交許朝偉,許朝偉再將上開款項持至新竹市○○路全國加油站內交付與詹志傑。吳姿樺、賴韻伊因匯款後無法聯絡賣家,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志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780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韻伊、吳姿樺於警詢時所述(見他卷第10頁至第17頁)、證人徐秉鈞於警詢時所述(見他卷第5頁至第9頁)、證人許朝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偵5019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11頁至第115頁)均相符,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989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查詢各
1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徐秉鈞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告訴人賴韻伊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內容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告訴人吳姿樺提供之網路轉帳憑證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徐秉鈞與證人許朝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卷第50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查: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行為人見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⒉本件卷內並無被告在臉書交易社團內刊登散布販售遊戲主
機或健身環之不實訊息相關貼文,而觀卷附之告訴人吳姿樺、賴韻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4頁),亦僅係告訴人吳姿樺、賴韻伊與許愷新(被告借用之名義)私人對話之內容。
⒊至告訴人吳姿樺雖於警詢時陳稱:賣家在社團貼文,是我
直接私訊他,並表示要購買的等語,惟因缺乏客觀事證補強佐證,本院認此部分仍尚難遽依告訴人吳姿樺之單方指訴,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
⒋故被告本件所為2次犯行,應均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
8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詐得之13,060元、10,06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