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少年溫○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與丙○○之子 彭原宏 為同校學長學弟,兩人因而認識,少年古○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則為少年溫○軒之同校學長。緣丙○○輾轉得知少年溫○軒之同校學弟徐○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之母親甲○○具有值錢之財物,丙○○另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1樓大門之鑰匙,先與少年溫○軒謀議由少年溫○軒至系爭住處內行竊再由丙○○就竊得財物予以變賣分贓,而於
107年8月19日晚上11時許,將鑰匙交與少年溫○軒,少年溫○軒另告知少年古○銓謀議行竊一事,少年古○銓即應允一同行竊,上開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3人以上、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由少年溫○軒、古○銓持上開鑰匙開啟系爭住處1樓大門而侵入之,並遭逢少年徐○穎在系爭住處內,丙○○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系爭住處外,向少年溫○軒確認有無依謀議之計畫竊得甲○○之財物,少年溫○軒因而向少年徐○穎藉詞稱對於甲○○位於系爭住處2樓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感到好奇,推由少年古○銓以身體猛力撞開系爭房間上鎖之房門,進入後,續由少年古○銓大力扯開上鎖之抽屜,少年溫○軒則翻動抽屜內之物品,因而發現甲○○所有之黃金,少年徐○穎認少年溫○軒、古○銓之行為不妥,將其等驅離而未遂,並將系爭房間上鎖。
二、少年溫○軒、古○銓,接續以同一犯意,由少年溫○軒從系爭住處1樓外沿著圍牆攀爬至系爭住處旁鄰居住處之遮雨棚,順沿爬至系爭房間外之陽台,打開未上鎖之鐵窗而進入系爭房間,並開啟系爭房間之房門讓少年古○銓進入,竊取甲○○所有放置於系爭房間抽屜之黃金4塊,得手後旋與少年古○銓離去,一同前往丙○○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居所,將黃金4塊交予丙○○,再由丙○○騎車搭載少年溫○軒至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 金永山 銀樓,於同日向不知情之銀樓職員變賣黃金1塊,變價得新臺幣(下同)4萬800元,並分予少年溫○軒、少年古○銓各1000元。嗣甲○○返回系爭住處後發現系爭房間抽屜內之
4塊黃金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丙○○固坦承與證人少年溫○軒(下稱少年溫○軒)認
識,亦知悉少年溫○軒與證人少年古○銓(下稱少年古○銓)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當日有於中午12時許至系爭住處外,也有搭載少年溫○軒至上開銀樓變賣黃金1塊,並對犯罪事實欄所載少年溫○軒與少年古○銓於系爭住處行竊過程及竊得之黃金數量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對於少年溫○軒與少年古○銓為何至系爭住處行竊並不知情,也沒有交付予少年溫○軒系爭住處1樓大門鑰匙,案發當日中午之所以在系爭住處外係因為我小兒子在系爭住處玩,我是要叫他回家吃飯,我沒有跟少年溫○軒說話,雖然有搭載少年溫○軒至上開銀樓變賣黃金1塊,但並非是案發當日所為,而係隔日少年溫○軒告知我那是他們家的黃金,拜託我載他去變賣,我才載他去,變賣所得之價金是3萬8500元,我全數在上開銀樓外就交給他了,我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
㈡經查,就被告上開坦承及不爭執部分,核與少年溫○軒、少
年古○銓、證人少年徐○穎(下稱少年徐○穎)、證人少年林○宇(下稱少年林○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甲○○)、證人 古宇程 即上開銀樓負責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4、43至49、65至68、71至76、157至16
5、169至177、201至205、211至214、243至246;本院卷115至127頁),並有上開銀樓之飾金條塊登記簿、本案刑案照片即系爭住處及系爭房間案發後之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9、101至105),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均堪予認定。
㈢而查,少年溫○軒於警詢時供稱:107年8月11日時我有去
被告家裡玩,當時被告即表示系爭住處之系爭房間有值錢的東西,要想辦法去偷,之後在107年8月19日時我再次去被告家裡玩,被告又再度提起要去系爭住處偷東西,我才答應要去偷,被告並交給我系爭住處1樓大門鑰匙,要去偷之前我有聯絡少年古○銓,問他要不要一起去偷,少年古○銓答應後,我們於107年8月20日當天前往系爭住處,我持鑰匙開啟系爭住處1樓大門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與他碰面,我跟他在系爭住處外碰面,他跟我說東西偷到沒,後來還來一位少年林○宇他是來找少年徐○穎,他沒有跟我們一起行竊,後來我返回系爭住處與少年古○銓竊得黃金4塊以後,與少年古○銓、少年林○宇一同前往被告住處,過程中我有跟他們說我有偷到黃金,到達被告住處後,跟被告說我有偷到黃金,被告就載我去上開銀樓去把黃金賣掉,到上開銀樓外,被告叫我在外面等,他自己一個人進去,被告後來從上開銀樓出來後手上多了一疊仟元鈔票並放進他的口袋,之後他就載我到他家附近的小路,分給我2000元,我把其中1000元給少年古○銓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少年溫○軒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是前1、2天叫我去系爭住處看可否偷東西,並把這把鑰匙交給我,當時我沒問被告鑰匙怎麼來的,107年8月20日當天我就約少年古○銓一起去系爭住處偷東西,我在系爭住處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被告有來系爭住處外找我,他來找我是問我有無看到錢或金塊,來還來一位少年林○宇他是來找少年徐○穎,他沒有跟我們一起行竊,我竊得黃金4塊後,我跟少年古○銓、少年林○宇直接前往被告住處,過程中我有跟他們說有偷到黃金,將竊得之黃金4塊交予被告,被告與我抵達上開銀樓後,被告叫我在外面顧機車,被告賣完黃金後有拿2000元給我,我自己拿到1000元,另外1000元給少年古○銓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4頁);少年溫○軒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是在107年8月20日前一天晚上或下午將系爭住處鑰匙交給我,因為那時候我跟被告都想去系爭住處偷東西,是被告提議要去系爭住處偷東西,但我因為也想要有錢,所以我有答應,我107年8月20日那天要去系爭住處行竊之前我有先聯絡少年古○銓,找他一起去偷,我到系爭住處後,被告有來系爭住處外找我,他是要跟我說有什麼值錢的東係就拿出來,不一定是要竊取現金,那時候少年古○銓、少年徐○穎都有看到我跟被告說話,竊得黃金4塊後,我就跟少年古○銓、少年林○宇去被告家,跟被告說我有偷到黃金4塊,然後交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去賣黃金,就馬上就載我去銀樓,到銀樓後只有被告一人進去,賣完黃金後,被告有給我錢,我就把其中1000元分給少年古○銓,我自己則拿了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㈣且查,少年古○銓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當天早上少
年溫○軒發訊息要我一起到系爭住處行竊,我說隨便,我就跟他一起去系爭住處,在系爭住處時,我有看到被告來系爭住處外找少年溫○軒,少年溫○軒偷到黃金後,我們與另外一個後來才來的人,就是少年林○宇一起去被告家,過程中少年溫○軒有跟我說他有偷到黃金,後來我有分到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2頁);少年古○銓於偵訊時證稱:
我107年8月20日有與少年溫○軒一起去系爭住處,我有看到少年溫○軒拿出一把鑰匙將系爭住處一樓大門打開,在系爭住處的時候,被告有來找少年溫○軒,但我跟他們隔一段距離,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然後還有一個人也來系爭住處,就是少年林○宇,少年溫○軒偷到黃金後,我們就一起去被告家,過程中少年溫○軒有把偷到的黃金拿給我看,到被告家後,被告就載少年溫○軒出去,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等到少年溫○軒回來後,我跟他一起離開,他有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4頁);少年林○宇於警詢時證稱:我107年8月20日那天是要去找少年徐○穎玩所要才到系爭住處,剛到時我就有看到少年溫○軒沿著圍牆爬到系爭住處2樓之系爭房間,然後我跟少年古○銓、少年徐○穎進入系爭住處走上2樓之系爭房間,上2樓時就看到少年溫○軒開門走出來,大家就一起進到系爭房間裡,少年溫○軒、少年古○銓有翻找抽屜,我跟少年徐○穎在旁邊看,後來離開系爭住處後,我在半路遇到少年溫○軒、古○銓,少年溫○軒有拿給我、少年古○銓看一塊長方形的黃金,我們接著就一起到被告家看電視,中間少年溫○軒有讓被告載出去一陣子,等到少年溫○軒被載回來後,我就自己騎腳踏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07年8月20日那天有去系爭住處,也有跟少年溫○軒、古○銓離開系爭住處後,也有一起去被告家,我有見到被告,我們到被告家後,少年溫○軒就讓被告載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少年徐○穎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出現在我家外面,那天他來找少年溫○軒,少年溫○軒有出去跟被告見面,但我不知道他們聊了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45頁)。
㈤依少年溫○軒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
內容以觀,對於事先如何與被告謀議至系爭住處行竊、系爭住處1樓大門鑰匙係由被告所交付,行竊後與被告一同前往銀樓變賣竊得之黃金,及分得變價贓款等內容,所述均屬一致,且少年溫○軒自陳與被告之子為同校學長學弟,因而認識,而案發時兩人並無仇怨嫌隙(見本院卷第123頁),實無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對於被告有與其在系爭住處外見面,及行竊後前往被告家等節之所述內容,與上開少年古○銓、林○宇、徐○穎分別之供述及證述互核均屬一致,堪認上開少年溫○軒之供述、證述應屬真實,倘若被告無事先與少年溫○軒謀議行竊系爭住處之財物,被告豈會有特地於事中至系爭住處外找少年溫○軒,及事後載少年溫○軒一同前往銀樓變賣黃金,足徵少年溫○軒指認被告為本案一同謀議行竊之人,並非空穴來風之詞,是其之供述及證述內容應堪予採信。
㈥反觀被告僅空言否認上情,除所稱之變得價金數額及日期與
上開事證不符,及與上開少年溫○軒、古○銓、林○宇、徐○穎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迥異外,被告對於何以會與少年溫○軒一同前往銀樓變賣,竟完全推諉係因少年溫○軒之要求,然衡諸常理,倘若有未成年之人持來路不明之黃金要求認識之成年人載其去變賣,一般具是非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必會詳加確認該黃金來源,甚至致電未成年人之家長再三確認,豈會任意直接應其所求而為變賣,是被告所辯顯係妄詞自無可採,且竟將本案行竊之責全盤推諉於案發時剛滿14歲之少年溫○軒,更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俱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少年溫○軒、古○銓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指有共同犯
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參照);又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中如有未滿14歲行為不罰之人,則不應計算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36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為保護在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住居者之財產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少年溫○軒、古○銓則分別為
已滿14、16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25、41頁),是被告與少年溫○軒、古○銓均有責任能力,且被告明知少年溫○軒、古○銓於案發時均為未成年人,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本案少年溫○軒、古○銓未經同意持鑰匙進入現供人居住之系爭住處、並踰越系爭房間之窗戶進入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行為已該當侵入住宅,並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至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漏未論列同條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竊盜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兼具上開3款之加重條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事先與少年溫○軒謀議,由少年溫○軒、古○銓著手行竊,係以單一之竊盜告訴人甲○○之財物犯意,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復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使部分共同正犯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查被告與少年溫○軒事前謀議至系爭住處行竊,並於案發當日行竊前,再由少年溫○軒邀集少年古○銓一同行竊,竊得黃金4塊後,並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再由被告與少年溫○軒變價黃金而分贓所得價金,均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少年溫○軒、古○銓在直接、間接之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前述「結夥」之要件相當,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共同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
㈥被告與少年溫○軒、古○銓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
前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於10
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罪質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未滿3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顯見其未因前開案件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與少
年溫○軒、古○銓以上開方式,於光天化日之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取告訴人甲○○於附表所示之財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戕害社會治安程度非微,更有扭曲未成年人之價值觀之嫌,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尤有進者,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竟將本案犯行全盤推諉於少年溫○軒,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遭竊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惡劣,毫無足取,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實務現已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少年溫○軒、古○銓共同竊得黃金4塊,均已
交由被告所持有,其中黃金1塊,業已變價得款4萬800元,並將其中2000元分別交予少年溫○軒、古○銓各1000元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金
3塊,為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被告對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賣出上開竊得之其中黃金1塊之款項屬變得之物,是就變價分贓後所得3萬88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保有,未據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交付少年溫○軒持以侵入系爭住處之鑰匙1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惟未據扣案,且依少年溫○軒於警詢之供述已為滅失(見偵卷32頁),於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黃金3塊│未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2│新臺幣38800元│未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為被││││告丙○○變賣竊得黃金1塊所││││得之40800元,扣除各分贓予││││少年溫○軒、古○銓1000元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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