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告 李艷秋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
邱靖穎 被告 邱吉壽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何姿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本係夫妻,因感情不睦,嗣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雙方協議離婚並登記在案,自應以離婚之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兩造結褵29年有餘,原告除為被告生養子女、照顧家庭並打理一切生活起居,原告為此所付出之心力,實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今兩造婚姻關係業已解消,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80年間以被告名義購置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兩造同意以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天下估價事務所)及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下稱昇揚估價事務所)所分別鑑定價格6,770,000元、6,769,00
0元相加除以二作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即6,749,500元【計算式:(6,770,000元+6,769,000元)÷2】。被告婚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同意以桃園市汽車同業公會所鑑定之價值380,000元計算,另被告婚後有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款,原告同意被告婚後現金存款為427,690元,另被告主張其婚後股票價值共為235,492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被告投保康健人壽新恆享保終身醫療保險及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下合稱被告婚後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為80,672元。又雖被告尚未領取之退休金,然因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為其既得權利,應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因此原告主張自兩造於78年9月4日結婚起至離婚之日即107年7月30日之基準日,被告得依比例計請求之金額,應計入被告之積極財產,應函詢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於前揭期間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後計入。原告同意以土地銀行函覆被告之一般長期放款及國宅貸款餘額分別為872,492元、799,973元,共計1,672,465元為被告之消極財產。又被告雖辯稱向父母借款1100,000元,係於兩造婚後另以貸款清償該筆借款,且該筆借款係被告以7年銀行貸款(下稱系爭7年銀行貸款)清償,且被告嗣已清償完畢系爭7年銀行貸款,是被告辯稱其向其父母之借款或事後以系爭7年銀行貸款為婚後債務,應列入婚後消極債務計算,並無可採。因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至少為6,200,844元(計算式:7,873,309元-1,672,465元)。又原告婚後財產有龜山郵局、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分別為182,233元、26元,共為182,259元。至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向勞工保險局一次領取老年給付金額1,372,500元(下稱系爭老年給付),已花用完畢,自非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將1,000,000元贈與兩造之女邱靖穎用以購屋,邱靖穎並於同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買契約書,且購屋實屬人生大事,本會多方比較,較費時日,故時間上有落差,尚屬正常。復依我國民情,母親資助女兒購屋,所在多有,邱靖穎亦承諾日後將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生活,以報答養育之恩,難謂原告有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屬履行道德上之贈與,自不得將財產追加計算。況被告得以長期擔任志工並獲獎無數,乃因原告長年為家庭付出,是被告辯稱原告情緒控管非佳,對家庭貢獻度程度低,實屬無稽,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浪費成習或對家庭貢獻度低,是被告請求免除或減輕原告之分配額,洵屬無據。另原告於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元大壽險公司)所投保之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顧終身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現金價值為0元。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辦一般長期貸款1,000,000元購車,並以767,080元購買系爭汽車,其餘用於家庭開銷,於離婚基準日貸款尚餘872,492元未能償還,又系爭汽車曾有2次肇事保險理賠之紀錄,故價值應僅餘300,000元。又被告婚後購買之系爭房地位在無尾巷道,且屋齡高達13.7年,且設定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未清償完畢,且是否位在埔頂重劃區亦不明,是天下估價事務所所鑑定之價格6,770,000元,實有失真。被告同意以天下估價事務所及昇揚估價事務所分別鑑定結果相加除以二即6,749,500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價格。又被告婚後保險於離婚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被告婚後購買遠東新1,000股、華隆480股、華新839股、華紙371股、新光金278股、嘉彰2,000股、山隆通運4,000股等股票(下合稱被告婚後股票),因華隆已下市,被告亦同意以0元計算,是前開被告婚後股票共235,493元。又被告於81年間任職巨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僅11,400元,無力負擔購買系爭房地改建前之土地及平房,確有向被告之父母借貸1,100,000元,此為原告於審理中所承認,且被告又向土地銀行貸款,亦未清償完畢,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楊鳳英 到庭證述明確,可認被告尚未清償向父母所借貸之1,100,000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又原告除龜山郵局存款於基準日金額共為183,129元外,尚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款未計入。又原告前稱還未離婚前都在家照顧小孩並未上班,自108年10月才開始上班,然嗣稱於106年間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372,500元,難認原告於兩造離婚前均未上班而無收入,否則焉能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況兩造婚姻期間,全部家庭生活費及兩名子女扶養費均由被告負擔,且未成年子女 邱仁澤 之扶養費亦全由被告負擔,難認原告有需將系爭老年給付全數花盡之情事。又證人邱靖穎雖證述原告贈與1,000,000元作為買房頭期款或結婚之用,然證人邱靖穎之國泰世華帳戶均非作為其購買龍井房屋頭期款之用,可認其證詞已有偏頗,又佐以原告所述之經濟狀況及能力,原告將1,000,000元贈與證人邱靖穎,對原告之生活並無保障,且匯款之時點係在兩造離婚前夕,實有違常情,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將1,372,500元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元大壽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且原告並無消極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系爭房地價值6,749,500元、系爭車輛價值380,000元、現金存款共427,690元(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存款166,415元+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存款12,057元+土地銀行桃園分行29,349元+八德大湳郵局存款111,
419元)、系爭婚後股票共235,492元、被告婚後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0,672元。另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債務有土地銀行一般長期貸款及國宅貸款餘額共為1,672,465元(計算式:872,492元+799,973元)及向被告父母所借貸之1,100,000元亦尚未清償。兩造婚姻長達29年,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承擔,而被告之薪資非高,尚有前開貸款及借款未還,足見被告於婚姻期間內為家庭之經濟心力交瘁,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並非全無收入,卻未將其收入貢獻家中經濟,原告對於家務及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低,本件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有失公平,爰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原告之分配額至5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背面):㈠兩造於78年9月4日結婚,並於107年7月30日兩願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07年7月30日(下稱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郵局存款182,233元、896元,共
183,129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元大保險價值準備金部分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
㈢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系爭汽車價值為380,000元、現金
存款為427,690元、婚後股票價值為235,492元、康健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部分為80,627元(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系爭房地價值6,749,500元;婚後債務為土地銀行桃園分行872,492元、799,973元,共1,672,465元(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7年7月30日協議離婚,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兩造夫妻財產差額之半數共4,500,000元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向其父母借貸1,100,000元,尚未清償?㈡原告請求分配被告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所領得勞工老年給付1,372,500元,是否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㈣被告請求酌減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㈤原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向其父母借貸1,100,000元,尚未清償?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7年7月30日兩造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故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07年7月30日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應以兩造協議離婚登記日即107年7月30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
不動產:被告婚後購買系爭房地價格經兩造合意由天下估價事務所及昇揚估價事務所分別鑑定價格6,770,000元、6,769,000元相加除以二作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即6,749,500元【計算式:(6,770,000元+6,769,000元)÷2=6,749,500元】。
存款:
①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於基準日時存款為166,415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
②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帳戶於基準日時存款為12,057元(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③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基準日時存款為29,349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④八德大湳郵局帳戶於基準日時存款為111,419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⑤基上,被告之婚後存款共為427,690元(計算式:166
,415元+12,057元+29,349元+111,419元=427,690元)。
婚後股票:遠東新1,000股共32,150元(計算式:1,000
股×32.15元=32,150元)、華隆480股因下市共0元、華新839股共17,787元(計算式:839股×21.2元=17,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華紙371股共3,914元(計算式:371股×10.55元=3,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光金278股共3,141元(計算式:278股×11.30=3,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嘉彰2,000股共52,700元(計算式:2,000股×26.35元=52,700元)、山隆通運4,000股共125,800元(計算式:4000股×31.493=12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第214頁至第220頁),共計235,492元。
婚後保單之價值準備金:被告婚後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為80,672元(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8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鑑定報告書)。
⑵消極財產:
被告婚後向土地銀行辦理一般長期貸款及國宅貸款,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872,492元、799,973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108頁),共1,672,465元。
⑶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金額為6,20
0,889元(計算式:6,749,500元+427,690元+235,49
2元+80,672元+380,000元-1,672,465元=6,200,88
9元)。⒊被告抗辯於80年間向被告之父母借得1,100,000元購買系
爭房地改建前之土地及平房,至今尚未清償,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向其父母借貸1,100,000元,事後被告另以貸款清償該筆借貸,且該貸款亦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楊鳳英到庭證述:被告在81年買房子金額1,1000,000元,是伊借給被告現金1,100,000元,是伊跟伊先生一起存的,都放在家裡沒有放在銀行,因為伊不識字。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利息,伊沒跟被告要過錢,是因被告沒錢,伊先生希望伊老時,被告能讓伊住在裡面。被告借錢時,伊先生在,但是伊先生已經過世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去貸款,被告後來也沒還伊110萬元,伊要跟被告要這筆錢,因為被告也沒讓伊住,伊要這筆錢養老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背面至270頁),堪認被告確有向其父母借貸1,100,000元,尚未清償。又父母借款予子女購屋置產,未約定利息或還款日期,所在多有,且親人間借貸並未簽署借據,尚與常情無違,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向其父母借款,是證人楊鳳英所為證述,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另向銀行貸款清償該筆借款,不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一節,然原告主張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就所主張系爭7年銀行貸款提出佐證,尚難認定被告已清償對其父母所借貸之1,100,000元。
⒋綜前,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再扣除被告向其父母借貸而尚未
清償之1,100,000元,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金額應為5,100,889元(計算式:6,749,500元+427,690元+235,492元+80,672元+380,000元-1,672,465元-1,100,000元=5,100,889元)。
㈡原告請求分配被告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明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
0日內給付,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所定之退休金。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則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又按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係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被上訴人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自非屬被上訴人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所得請求分配者為夫妻因離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至於夫或妻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並非現實之財產,自不在該法文規範之列。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78年9月4日結婚至107年7月30日
離婚之日,被告尚未領取之退休金,乃被告之既得權利,被告自應依比例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
107年7月30日基準日時為53歲,尚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之得自請退休之年紀或工作年限,此觀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第80頁),可認被告尚未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且現亦未退休,則被告於斯時自不得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依上開說明,該準備金既係屬期待權,未來是否實現尚不可知,自非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徵諸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他法律尚未就勞工之離婚配偶亦得對勞工退休準備金行使退休準備金分配請求權予以規定,是原告主張應將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加入計算,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所領得勞工老年給付1,372,500元,是否應追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
郵局存款於基準日之金額182,233元、896元、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款於基準日之金額為0元,共183,129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原告所投保元大保險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部分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
204頁)。⑵消極財產:無。
⑶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金額為183
,129元(計算式:182,233元+896元-0元=183,129元)。
⒉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前開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可知,不論係將無償行為撤銷或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仍應以該處分行為,係為害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且主觀上必須夫或妻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方得將該遭隱匿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此應由主張追加計算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且衡諸常情如一方提領款項斯時,主觀上尚無離婚意願,或提領之款項並非鉅額、具有正當用途、提領後該帳戶仍留有相當款項甚至再有相當款項存入,當難認該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有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
⒊被告抗辯兩造婚後均由被告負責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
原告並未將其所領得之系爭老年給付用於家庭開銷,殊難認原告有需將系爭老年給付全數花用完畢,自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於106年間一次領得系爭老年給付,並於107年6月11日將其中1,000,000元贈與兩造之女邱靖穎購屋使用,乃為履行道德上贈與,並非故意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其餘花用完畢,故已非現存財產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邱靖穎到庭證述:渠於107年12月買臺中市龍井區之房屋(下稱系爭龍井房屋),價金4,900,000元,價金是 渠母 先給渠頭期款,頭期款約90幾萬至1,000,000元,渠母於107年6月多以轉帳方式將頭期款匯到渠帳戶,渠再匯給建設公司。之後 價金渠 自己向銀行貸款3,920,000元。渠在107年6月更早之前就有買房之意思,因為渠在臺中工作生活很久,渠母說因沒辦法幫渠付學費,渠是辦就學貸款,故日後她有能力會幫渠出頭期款。渠陸續都有在看房子,只是之前看的都很貴,後來才看到系爭龍井房屋比較便宜也符合渠之需求。渠在107年7月初才知道兩造要離婚,兩造在這10年都有爭吵。渠母匯錢有說是要作為渠買房頭期款或結婚之用,沒說要還,但 渠有 答應她想來臺中住時可以跟渠住,但原告沒有強迫渠一定要跟她住。渠母陸續有打零工,有在電子工廠上班,但工廠需要加班,因為被告要去當義工或上課無法協助,故渠母就沒辦法繼續工作。渠母親現在有工作,在此之前被告每個月給渠母12,000元至15,000元之家用,並不夠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龜山郵局存摺明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原告將其所領得系爭老年給付中1,000,000元贈與兩造之女邱靖穎購屋,尚非無據。復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回函表示係於106年4月17日核付1,372,500元,並於同年4月20日匯入原告所指定郵局帳戶內,此有該局109年11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91305030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又參以證人邱靖穎所述,兩造在這10多年來都有爭吵,原告實無法事前預見被告何時會同意協議離婚,倘原告欲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大可將系爭老年給付全數匯給證人,何需只匯1,000,000元?並在帳戶內留存212,021元?況原告匯款後,其龜山郵局帳戶於基準日尚餘182,233元,益徵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又父母贈與資金予子女購屋或結婚,世所常有,況證人邱靖穎早已物色臺中之房屋物件,苦於資金不足而未購買,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匯款贈與證人邱靖穎購屋資金1,000,000元,嗣證人邱靖穎於同年12月間以購買預售屋方式購得系爭龍井房屋,亦經證人邱靖穎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大溪崎頂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土地付款明細表、房地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3頁),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又證人邱靖穎購買預售屋,係依施工進度分期給付房地價金,可減輕購屋付款之經濟壓力,並將所餘資金再運用投資獲利,亦屬常見,可認原告主張其贈與1,000,000元予證人邱靖穎購屋,自屬履行道德上之贈與,於法有據,難認原告有故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將原告所領得系爭老年給付追加計算,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被告請求酌減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
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是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⒉被告抗辯原告並非都在家照顧子女,並未上班,及在有收
入之情形下未曾貢獻家庭,故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無正面貢獻,如平均分配,確顯失公平,應與酌減至500,0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證人邱靖穎到庭前開證述:原告陸續有打零工,亦曾在電子工廠上班,但工廠需要加班,因被告要去當義工或上課而無法協助,故原告就沒辦法繼續工作。被告每個月給原告家用12,000元至15,000元,並不夠用等語,佐以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可認原告斷斷續續有工作,惟被告所提供之家用12,000元至15,000元供維持一家四口生活開銷實屬不易,難認原告所賺得之薪資並未用於兩造之家庭,況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與子女同住,原告未工作時,在家操持家務並照顧子女,備極辛勞,使被告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或擔任志工,因此獲獎無數(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被告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難謂原告毫無貢獻,是原告主張平均分配,於法有據。況被告就原告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並無正面貢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尚非可取。
㈤原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經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金額為183,129元,另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金額應為5,100,889元,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458,880元【計算式:(5,100,889-183,129元)÷2=2,458,88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458,88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乃係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催告時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另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