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 李梁教利 訴訟代理人 李浩德 被告 周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壢交簡 字第59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前 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與圓光一路路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並導致伊受傷,伊因而支出住院醫療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026元(含救護車轉院費用3,855元、急診費用975元、成人紙尿褲1,200元、衛生紙及濕紙巾75元、紙尿褲、潔身液、漱口水、乳液共826元、約束帶1,080元、愛膚超薄型敷料125元、生理沖洗器60元、便盆桶250元、住院醫材1,097元、拖鞋45元、西雪麗亞衣服888元、長股骨髓內釘系統4萬6,512元、住院開刀費用4萬9,038元)、無障礙空間費用共19萬9,570元、回診費用共2萬1,56
7元、醫療看護費用26萬4,000元、就醫交通費2萬5,380元、勞動能力損失10萬9,692元、車禍鑑定費用3,030元、後續醫療照顧費用16萬3,611元(包含鈣片900元、1,620元、ㄇ型助行器800元、好客三折輕便床【陪伴床】2,499元、鈣片1,620元)、精神慰撫金34萬3,450元,共計123萬8,93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8,936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請求之住院醫療照護費用部分,其中關於成人紙尿褲、衛生紙及濕紙巾、紙尿褲、潔身液、漱口水、乳液、約束帶、愛膚超薄型敷料、生理沖洗器、便盆桶、拖鞋、西雪麗亞衣服之費用應為原告個人習慣及日常生活所需而購買,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產生之必要支出;而住院醫材部分,於住院期間應均有專業醫護人員定時清理傷口、換藥,應無另行購買醫材之必要;另長股骨髓內釘系統之費用應已包含於醫療單據之4萬9,038元內,不應重複請求;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之回診費用部分,關於泌尿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症內容為暫時性尿滯留,應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就泌尿科回診費用5,262元應予扣除;醫療事務科費用205元、影像診療科費用600元應非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之支出,亦應扣除;另
108年10月1日骨科費用300元,因原告當日並無至骨科看診,故應僅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該筆費用亦應扣除。另就醫療看護費用部分,伊不爭執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至
108年4月13日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性,且應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為計,但依原告說明,確實係依行情價計算,故無意見。另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單筆支出即為940元,顯屬過高,亦無提出核算標準及收據,此部分請求亦應扣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本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但其提出之收入資料,並無法看出每月收入總額,甚至部分僅有手寫數字算式,且資源回收為不固定工作,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否均穩定從事此項工作而因此受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有每月損失1萬8,282元之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無障礙空間費用部分,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第7、9至12肋骨多發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勢,但現今醫療技術發達,骨折亦非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勢,則原告此部請求並不具必要性,且此部分請求上包含廁所水電用品、萬年床等顯然與無障礙空間無關之內容,更證此部請求與系爭車禍無關連性且無必要性。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依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支出除法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自應自行承擔。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既因系爭車禍而受刑事制裁,應堪撫慰原告,且伊並非毫無意願與原告和解,實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和解,請鈞院斟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往聖德一路方向,行經環保路與圓光一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充分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圓光一路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第7、9至12肋骨多發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74頁);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依上開情節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5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確認無訛,是上情本堪認定。另兩造就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74頁),且經鑑定被告就系爭車禍確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亦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情形存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住院醫療照護費用部分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救護車轉院費用3,855元、急診費用975
元、成人紙尿褲1,200元、約束帶1,080元、愛膚超薄型敷料125元、生理沖洗器60元、便盆桶250元、住院醫材1,09
7元、住院開刀費用4萬9,03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購買成人紙尿褲之統一發票、購買便盆之統一發票、台新銀行刷卡單及消費明細各1紙、統一發票4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7至11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⒉被告原先固主張應無轉院必要而否認原告所請求之救護車轉
院費用3,855元云云。然經原告說明係天晟醫院囑咐因傷勢過重無法處理而需轉院,且有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為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7頁),被告則因此表示有單據即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觀諸原告確實有轉院進行治療,且係轉至更大型之林口長庚醫院,堪認原告所述需轉院另行處理乙節應堪採信,且原告既有提出單據,堪認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則原告此部請求應有理由。
⒊而被告雖辯稱成人紙尿褲、約束帶、愛膚超薄型敷料、生理
沖洗器、便盆係因原告個人習慣及日常生活所需而購買云云。但約束帶、愛膚超薄型敷料、生理沖洗器顯係因住院而所需,且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頁),原告住院期間為108年3月28日至108年4月13日,而便盆、約束帶、愛膚超薄型敷料、生理沖洗器均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而係受傷、行動不便所需之物品,參諸原告所受傷勢多為骨折,確實會造成其行動不便,則其購買上開物品應有其必要,被告稱僅為其個人習慣及日常生活所需,應無理由,且依照購買上開物品之統一發票(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01、109頁)顯示購買日期均在住院期間,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共計1,515元(計算式:1,080+15+60+250=1,515),應有理由。而成人紙尿褲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在系爭車禍前即有使用紙尿褲之需求,且依林口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有記載「偶爾會失禁」(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9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有使用紙尿褲之需求,並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成人紙尿褲之費用,亦有理由,且依統一發票所示(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01、109頁),成人紙尿褲之費用應共計1,459元(計算式:1,200+259=1,459)。
⒋另被告辯稱住院期間已有專業醫護人員定時清理傷口、換藥
,並無另行購買醫材之必要,而否認原告請求住院醫材費用1,097元云云。然查,住院治療期間固然有醫護人員協助護理,但所需醫材部分,未必均包含於醫藥費,確有可能額外支出之必要,況原告確實有提出購買相關醫材費用之刷卡單及購買明細(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購買之品項也顯然是傷口照護所需用品及紙尿布,且購買時間也確實於住院期間,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材費用1,097元應有理由。
⒌至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長股骨髓內釘系統費用應包含於醫療
費用4萬9,038元以內等語。經查,原告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1頁),雖有上下2聯,但日期及收據編號均相同,堪認係同一紙收據,僅因項目列印欄位不足而使用到第2聯,且第1聯記載項目為「健保申報項目及點數」、第2聯之記載項目則為「健保差額自負或健保不給付,單價在1,000元以上者」,又上下2聯僅有一「收據金額」欄位4萬9,038元,堪認該紙收據總收費金額共計4萬9,038元,長股骨髓內釘系統僅是其中項目之一,並無另外收費,原告主張是分開的單據(見本院卷第75頁),容屬誤認;故被告主張原告就長股骨髓內釘系統費用4萬6,512元為重複請求,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長股骨髓內釘系統費用4萬6,512元,應予扣除。
⒍又原告請求衛生紙及濕紙巾75元、潔身液、漱口水、乳液共
567元(計算式:826-紙尿褲259=567)、拖鞋45元、西雪麗亞衣服888元等費用,原告固有提出相關單據,但上開物品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並非因系爭車禍而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品之費用,應無理由。
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照護費用5萬7,939元(
計算式:救護車轉用費用3,855元+急診費用975元+約束帶、愛膚超薄型敷料、生理沖洗器、便盆費用1,515元+成人紙尿褲費用1,459元+住院醫材1,097元+住院費用49,038元=57,93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回診費用部分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診費用2萬1,657元,業據原告提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39張附卷為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
123至161頁),且合計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並非無據。
⒉被告雖爭執泌尿科之回診費用與系爭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請求扣除泌尿科回診費用5,262元云云。經查,原告於
108年3月28日至108年4月13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而其出院病歷摘要之其他部分即有記載大小便控制部分有偶爾會失禁之情形(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9、81頁),出院時並有安排108年4月16日要至骨科部外傷科、泌尿腫瘤科回診,堪認失禁係在住院期間就有之情形,而參諸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第7、9至12肋骨多發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撕裂傷」,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頁),而股骨位置在骨盆腔附近,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已近78歲,本較一般青壯年人士更易留有後遺症,且參諸原告於出院時即被判斷有至泌尿科回診之必要,應堪認與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有關,則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之回診費用,應無理由。
⒊另被告主張醫療事務科及影像診療科之費用亦非治療原告傷
勢所必要之支出云云。經查,原告請求醫療事務科回診費用之日期(108年7月9日、108年8月6日、109年3月31日),均有至其他科別回診,而參諸醫療單據所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33、139、159頁),醫療事務課之費用係記載「其他費」,則應係診察以外之費用,被告對於原告至其他科別回診之費用既不爭執,卻辯稱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無關,顯有矛盾,而不足為採;另影像診療科之費用,依照醫療單據所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41頁),係X光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多處骨折,進行X光檢查亦屬合理,被告請求排除,亦無理由。
⒋又被告主張108年10月1日之骨科費用,因當日並無至骨科
門診,而認為該日骨科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經查,原告所提
108年10月1日費用單據有至心臟血管內科及骨科之費用(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47、149頁),而骨科費用除了證明書費用200元以外,尚有掛號費100元,其中「健保申報項目及點數」有記載診察費、放射線診療費,則當日雖無門診,堪認仍有進行其他檢查;又被告對於其他證明書費用並無意見,則對於108年10月1日所申請之證明書,應無否認之理;故被告請求扣除108年10月1日之骨科費用300元,並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診費用2萬1,567元,應屬有據。
㈢醫療看護費用部分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雖未能提出看護之費用單據,但原告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即應堪認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之責,故仍得請求看護之費用。
⒉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所示(見壢交簡附民卷第
23至27頁),「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同日住院治療,108年3月29日接受右側胸腔引流手術。10
8年4月3日接受右側股骨骨折固定手術,術後穩定於108年4月13日出院。108年4月24日門診追蹤治療。宜暫休養二至三個月,住院與休養期間及術後半年宜有專人照護。」,堪認原告於108年3月28日住院至108年4月13日術後半年即108年10月3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表示其對於原告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並無意見,僅爭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云云;然依行情而言,全日看護費用應為每日2,000元、半日1,200元,而原告表示其係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出院後半日看護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76頁),其計算基礎應屬合理正當,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4萬1,600元(計算式:2,000×17+1,200×173=241,600),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5,38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惟表示係因家屬自行接送,故以計程車來回車資計算,係以網路上的計程車車資評估計算表最低費用進行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主張固非無據,然原告並未說明其係以何處至何處之里程進行核算,也未說明計算方式為何,致本院無從核算,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既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㈤勞動能力損失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並請求6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每月金額以國民年金最低給付金額1萬8,28
2元為計,並主張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原係以資源回收為業,並提出估價單、過磅單、手寫計算式數紙為據(見壢司調卷第69至77頁)。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已近78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甚多,本難認尚有工作謀生之能力,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確實減少勞動能力之證明,已無從認定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其所提出之估價單、過磅單日期不清,有記載日期者也非同一個月,且單據數量不多,無從判定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有固定收入,原告並自承確實無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每月1萬8,282元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無理由。
㈥無障礙空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行動不便,但因居住處為透天厝,進門就有階梯,且1樓沒有房間,原本住在2樓,因此要設置無障礙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欣華工程行報價單、報價單、中興實業社銷貨單、出貨單、中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收據、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3至121頁)。然查,原告所提相關單據之施工項目,包含浴廁門片、水泥、細沙、紅磚等等,原告所列項目則包含1樓泥座、浴室改善、1樓隔間、門片、廁所水電用品、無線門鈴、萬年床、建材等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
9至11頁),堪認原告係在其住處1樓增建房間並就衛浴進行整修;惟參諸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必然導致行動不便,但此部分之行動困難,原告得借助看護等他人協助或以其餘設施、道具作為輔助而加以克服,且原告已有請求看護費用等相關費用,原告亦未說明另為闢建房間之必要性何在,則原告請求於住處1樓闢建房間難認有其必要,故原告此部請求難認有據。
㈦車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3,030元,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77頁);惟原告進行鑑定係為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進行訴追,並非因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㈧後續醫療照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後續尚須支出鈣片、ㄇ型助行器、好客
3折輕便床(陪伴床)之費用,並提出相關收據6紙為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79至183頁)。然查,鈣片目的應重在保健,而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也無相關醫囑告知原告有服用鈣片之必要,則原告請求鈣片之費用,難認有理;又陪伴床之部分,應係給原告之家人使用,並非原告本身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請求亦難認有據;而ㄇ型助行器應為幫助原告行走,參諸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則助行器堪認為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之ㄇ型助行器費用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
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第7、9至12肋骨多發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3至27頁),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傷造成行動不便,而需他人看護,影響身體健康甚鉅,本足認造成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00年出生,並不識字。而被告為00年出生,學歷為碩士,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78頁),以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等情,有兩造之
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文件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其餘額外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⒊至被告認為自身也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但依前開規定,
被告並未說明其有任何權利受損,且此乃被告是否另為請求之問題,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併予敘明。
㈩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62萬1,906元(計算式:住院
醫療照護費用5萬7,939元+回診費用2萬1,567元+看護費用24萬1,600元+ㄇ型助行器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2萬1,90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惟原告當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屬左方來車,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禮讓右方車先行,屬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亦經鑑定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原告雖認被告車速過快,導致其受嚴重傷勢(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但亦不能脫免其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自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以及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60%、40%,故上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總計62萬1,906元,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4萬8,762元(計算式:621,906×0.4=248,762.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8,7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8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八、末以,原告及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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