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97號原告 梁素貞
梁素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告 梁詠善 法定代理人 梁堯維
張容瑄 被告 梁耕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賴佳郁 律師被告 梁名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聲明第1項請求拆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10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18元,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21.18平方公尺(即同段7342建號建物總面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8,821元(計算式:48,018121.18=5,818,82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聲明第2至5項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