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263號聲請人 曾國成
曾國鈞 曾國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高陳菊英 不幸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曾國成、曾國鈞、曾國緯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陳菊英於109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曾國成、曾國鈞、曾國緯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高陳菊英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 高清暉 及 高麗慧 迄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聲請人等即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