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21號原告 黃瑞君 法定代理人 黃文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儷蓉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與被告 夏弋珺 部分經成立調解確定,被告張儷蓉部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被告夏弋珺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免徵裁判費,惟原告嗣後追加被告張儷蓉,並請求與被告夏弋珺連帶給付,是原告嗣後所為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原告原應負擔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0,200元,此有本院101年3月3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裁判費80,2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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