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7號、103年度偵字第239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邱志強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上午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村000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後約20分鐘,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邱志強前址住處執行拘提,邱志強在其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確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且其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邱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意圖營利而販賣或無償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經過,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饒進 奇、 曾于維 等2人以營利之,共計3次。
㈡復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譚國 鈔、 黃世源 各1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饒進奇 、曾于維、 譚國鈔 、黃世源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保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33號通訊監察書(見102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
32、33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指定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723號卷第36、37頁),另就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核與證人饒進奇、曾于維、譚國鈔、黃世源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此外,另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字第1268號卷第32、33、79頁,偵字第2087號卷第46頁),而證人饒進奇、曾于維、譚國鈔、黃世源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上開證據資料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另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饒進奇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02年12月16日14時5分,而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該時點為被告與饒進奇於該次通聯中第一通電話通聯之時間,經核應非交易毒品時點,而該次毒品交易時間約為102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且交易金額為700元等節,併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且核與證人饒進奇於偵查中證述:該次是與被告最後一次通話(即同日14時29分)10分鐘後交易,交易金額是70
0元等語明確,是此節堪予認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于維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02年12月16日14時5分,惟據卷內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通聯譯文均顯示,本次毒品交易時間應為102年12月27日1時15分許,此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亦據證人曾于維證述在卷,是起訴意旨所示時間,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饒進奇之交易時間為102年12月27日22時40分許,然查,該起訴時點為其等電話通聯之時間,而證人饒進奇於偵查中證述係通話完後
5分鐘交易等語,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次交易時間應為102年12月27日22時45分許,是起訴意旨所示時間,仍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之。
㈢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與證人饒進奇、曾于維間,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會從中剝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因為伊跟饒進奇是同學,所以收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47頁背面)。是以,本案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㈣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而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部分,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另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無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數量,是無須依法加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邱志強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等犯行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毋庸再諭知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無償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為其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轉讓禁藥(2次)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且為後法,已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而既然已經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斷,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另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 阿廷 」即「廖○賓(真實姓名詳卷)」之人所購得,並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嗣經偵察機關查獲「廖○賓」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6日苗檢 宏正 103偵2087字第24475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法減輕並遞減其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警依法對被告所持手機門號進行監聽,並於103年4月22日依法進行拘提、搜索,惟被告在員警執行搜索而未查獲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之情形下,經警員執行拘提返回警局接受詢問,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且願意配合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員警所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志強明知毒品不僅殘
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減低個人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品予饒進奇及曾于維,及轉讓禁藥予譚國鈔、黃世源施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交易情節、販賣毒品次數僅為3次、交易人數為2人,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多寡、販毒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配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犯後坦認全部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前開全部罪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插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然該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之母親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邱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主文欄││├────┴───────┤││││交易經過│││├───┼────┬───────┼─────────────────┼──────┤│1│饒進奇│102年12月16日│⒈被告邱志強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邱志強販賣第││(即起││14時40分許(起│2396號卷第32頁)、於偵訊中之自白│二級毒品,處││訴書附││訴書誤載為該日│(他字第1268號卷第102頁背面,偵│有期徒刑壹年││表一編││14時「5分」許│字第2087號卷第42頁背面)、於本院│拾壹月。未扣││號1)││),於苗栗縣頭│訊問中之自白(他字第1268號卷第10│案之販賣第二││○○○鎮○○○ 路陸 │8、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級毒品所得新││││橋橋頭。│自白:本次交易價格為700元(本院│臺幣柒佰元沒││├────┴───────┤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收,如全部或│││邱志強以其使用之門號0919│本院卷第47頁)。│一部不能沒收│││169110號行動電話,與饒進│⒉證人饒進奇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次交│時,以其財產│││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價值7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抵償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偵字第2396號卷第58頁)、於偵訊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之證述(他字第1268號卷第49頁背面││││嗣由邱志強於上列時間、上│)。││││列地點,將重量0.2公克、│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價值7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訊監察譯文。││││1小包,交付予饒進奇,並│【102.12.1614:05:10】││││收受饒進奇給付之700元價│【102.12.1614:20:50】││││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102.12.1614:24:28】││││基安非他命既遂。│【102.12.1614:29:05】│││││(偵字第2396號卷第62頁)│││││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396號卷第56│││││、57頁)。│││││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26頁)│││││。││├───┼────┬───────┼─────────────────┼──────┤│2│曾于維│102年12月27日│⒈被告邱志強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邱志強販賣第││(即起││1時15分許(起│2087號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二級毒品,處││訴書附││訴書誤載為同年│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有期徒刑貳年││表一編││月「16日14時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未扣案之販││號3)││分許」),於苗│背面)。│賣第二級毒品││││栗縣頭份鎮新華│⒉證人曾于維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時│所得新臺幣壹││││里14鄰土地公廟│間為102年12月27日1時15分許等語│仟元沒收,如││││口。│(偵字第2087號卷第30頁)、於偵訊│全部或一部不││├────┴───────┤中之證述(偵字第2087號卷第37頁背│能沒收時,以│││邱志強以其使用之門號0919│面)。│其財產抵償之│││169110號行動電話,與曾于│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0982│。│││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840142號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02.12.2621:33:34】││││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2.12.2621:36:28】││││他命事宜後,嗣由邱志強於│【102.12.2622:13:14】││││上列時間、上列地點,將重│【102.12.2700:04:52】││││量0.2公克、價值1,000元│【102.12.2700:42:56】││││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102.12.2701:13:05】││││付予曾于維,並收受曾于維│(偵字第2087號卷第34、35頁)││││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087號卷第32││││命既遂。│、33頁)。│││││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24頁)│││││。││├───┼────┬───────┼─────────────────┼──────┤│3│饒進奇│102年12月27日│⒈被告邱志強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邱志強販賣第││(即起││22時45分許,於│2396號卷第32、33頁)、於偵訊中之│二級毒品,處││訴書附││苗栗縣頭份 鎮高 │自白(他字第1268號卷第102頁背面│有期徒刑壹年││表一編││速公路陸橋橋頭│,偵字第2087號卷第42頁背面)、於│拾月。未扣案││號2)││。│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他字第1268號卷│之販賣第二級││├────┴───────┤第108、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毒品所得新臺│││邱志強以其使用之門號0919│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幣伍佰元沒收│││169110號行動電話,與饒進│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背面)│,如全部或一│││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⒉證人饒進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以其財產抵│││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2396號卷第58、59頁)、於偵訊中之│償之。│││嗣由邱志強於上列時間、上│證述(他字第1268號卷第49頁背面)││││列地點,將重量0.2公克、│。││││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1小包,交付予饒進奇,並│訊監察譯文。││││收受饒進奇給付之價金500│【102.12.2722:35:13】││││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102.12.2722:40:25】││││基安非他命既遂。│(偵字第2396號卷第63、64頁)│││││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396號卷第56│││││、57頁)。│││││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26頁)│││││。││└───┴────────────┴─────────────────┴──────┘附表二:
┌─────────────────────────────────────────┐│被告邱志強轉讓禁藥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主文欄││├────┴───────┤││││轉讓經過│││├───┼────┬───────┼─────────────────┼──────┤│1│譚國鈔│102年12月24日│⒈被告邱志強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邱志強明知為││(即起││17時29分許,於│2396號卷第31、32頁)、於偵訊中之│禁藥而轉讓,││訴書附││苗栗縣頭份鎮尖│自白(他字第1268號卷第102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下里4鄰尖豐路│、103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月。││號1)││425巷13號。│他字第1268號卷第108、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邱志強以其使用之門號0919│3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69110號行動電話,與譚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⒉證人譚國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396號卷第69、70頁)、於偵訊中之││││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證述(他字第1268號卷第76頁背面)││││宜,嗣由邱志強於上列時間│。││││、上列地點,與譚國鈔見面│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0981││││後,遂提供裝有禁藥甲基安│529212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非他命之玻璃球予譚國鈔點│【102.12.2415:44:32】││││火燒烤施用,而無償提供禁│【102.12.2415:56:31】││││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國鈔1│【102.12.2416:28:44】││││次既遂。│【102.12.2417:29:21】│││││(偵字第2396號卷第74、76頁)│││││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396號卷第72│││││、73頁)。│││││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第1268號卷第64頁)。│││││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26頁)│││││。││├───┼────┬───────┼─────────────────┼──────┤│2│黃世源│103年4月22日│⒈被告邱志強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邱志強明知為││(即起││4時許,於苗栗│2396號卷第29頁)、於偵訊中之自白│禁藥而轉讓,││訴書附││縣頭份鎮興隆里│(他字第1268號卷第103頁)、於本│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14鄰國泰新村12│院訊問中之自白(他字第1268號卷第│月。││號2)││7號。│108、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背面)、於本││││邱志強於上列時間、上列地│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背面││││點,提供裝有禁藥甲基安非│至48頁)。││││他命之玻璃球予黃世源點火│⒉證人黃世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燒烤施用,而無償提供禁藥│2087號卷第48、49頁)、於偵訊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源1次│證述(偵字第2087號卷第58頁及背面││││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