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7號原告 蕭錦川 被告 邱泰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約定應於同年7月22日前歸還,被告並簽發面額35萬元、發票日為100年4月12日之本票1紙做為擔保。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兩造乃於同年9月12日協議自
100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共25期,被告應按月給付1萬5千元,含利息每月1千元,共應清償37萬5千元,如未按期清償,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惟被告仍未依約按期清償,遲至101年1月間僅由其父代償10萬元,迄今仍欠本金25萬元、利息2萬5千元,並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37萬5千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原告持其所簽發、面額35萬元之本票追討借款時,因其無法清償,故請求原告同意其分期付款,原告雖予同意,但以言語恐嚇其簽立切結書,否則將至其任職之公司理論。被告當時僅為契約工,擔心因而無法升任正式員工,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其父前已代償10萬元,其願意返還所欠本金25萬元、利息2萬5千元,但系爭切結書係受恐嚇所簽立,違約金之約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45萬5千元(司促卷第30頁);嗣於本院102年3月7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千元(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0日向其借款35萬元逾期未還,兩造乃於100年9月12日再次協議,由被告按月分期清償1萬5千元,如未按期清償,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被告並簽立切結書1份,嗣後被告父親於101年1月間代償10萬元之本金,是被告仍欠本金25萬元、利息2萬5千元及違約金10萬元未清償等語(卷第70頁);上開事實除違約金部分外,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卷第7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5萬元、利息2萬5千元,即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切結書之約定遲延清償,應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係其所簽立,然辯稱係遭原告恐嚇所為,違約金之約定無效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遭恐嚇而簽立切結書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35萬元逾期未清償,兩造乃再次協議,約定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按月給付1萬5千元,其中含每月利息1千元,共應給付37萬5千元等情均自承在卷,可證系爭切結書所載借款金額及分期清償條件均屬真實;且借貸雙方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例,比比皆是,與社會常情及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衡情原告顯無以不法恐嚇手段以取得違約金之必要。而被告僅泛稱原告以言語恐嚇其簽立切結書,否則要去其任職公司理論,其擔心無法升職,不得已始簽立切結書云云(卷第24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不法加害言語致其心生畏懼;縱其所述為真,原告聲稱至其公司理論,尚未涉及不法,其所稱擔心無法升職一事,亦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及感受,均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恐嚇犯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屬有效。故被告抗辯遭受恐嚇而簽立切結書,違約金之約定無效云云,毫無足取。
四、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倘違約金之約定有效亦屬過高云云,然其並未附任何理由具體說明並舉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供本院審酌,本院自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不予酌減。被告既不否認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未按期清償,即有違約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5萬元、利息2萬5千元及違約金10萬元,共37萬5千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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