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以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以正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正雄 於99年8月15日前往廣東省虎門市北柵村「臺灣茶葉行」欲向徐以正取回其因債務糾紛,遭 鄧兆發 、 徐宏政 (2人均另案偵查)取走之身分證及台胞證,而徐以正明知其與羅正雄間並無債權債務與借貸關係,羅正雄亦未積欠其款項,且羅正雄若無法取回台胞證將無法離開大陸返回臺灣,竟與鄧兆發、徐宏政二人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徐以正以繼受上開尚有爭執之債權自居,於上開臺灣茶葉行內,由徐以正取出事先繕打好之借款合同,其上載有羅正雄向徐以正借款220萬元,並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共計11張等內容,要求羅正雄在上開合同上簽名捺印後,徐以正始自抽屜內取出羅正雄被取走之上開證件交還羅正雄,以此脅迫方式使羅正雄行無義務之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