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原告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盈玎 訴訟代理人 李新春 被告 黃凱笠 兼上一人 黃俊杰 法定代理人3樓被告 黃奕琳 即 黃郁珊
黃郁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子庭 即 黃春然 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江五 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依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將訴外人 江五妹 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21筆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3月26日分別為追加、減縮,最後原告請求被告分割江五妹遺產,追加苗栗縣○○鎮○○段○○○○○○○○○○號2筆土地,核其追加、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俊杰、黃凱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江五妹如附表所示23筆不動產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關係,並於94年12月9日由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業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依最高法院見解,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為被告黃俊杰之債權人,前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確定,因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由被告公同共有,至原告無法對被告黃俊杰之應有部分拍賣,被告迄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關係,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黃俊杰之繼承人地位行使權利,並以其被繼承人江五妹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黃子庭、黃奕琳、黃郁惠:不同意分割,被告黃俊德與
家人已多年沒有聯繫,關於被告黃俊杰的債務,我們不清楚,而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的利息高達百分之20,有高利貸之虞,附表所示土地是母親江五妹留下來的,希望這些土地能保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俊杰、黃凱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江五妹法定繼承人,江五妹如附表所示23筆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為被告黃俊杰之債權人,前曾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8至27、157至164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函檢送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卷第77至8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查原告對被告黃俊杰之債權未獲清償,前經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獲確定在案,被告黃俊杰之被繼承人江五妹業已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23筆不動產,系爭23筆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黃俊杰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清償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黃俊杰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俊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江五妹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代位被告黃俊杰行使對被繼承人江五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訂之:一、與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五妹之遺產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繼續維持共有,核無不當,符合各繼承人之公平,自屬可採。被繼承人江五妹死亡後,其遺產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5人繼承,被告應繼分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各為5分之1。據此,爰將江五妹如附表所示遺產判決依附表所示被告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表:
┌──┬─────────────┬──────┬───────┬─────────┐│編號│土地地段、地號│面積│分割前公同共有│遺產分割方法(應繼││││(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各5分之1換算)│├──┼─────────────┼──────┼───────┼─────────┤│1│苗栗縣○○鎮○○段369-5地│6318│107892分之5990│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號土地│││107892分之1198│├──┼─────────────┼──────┼───────┼─────────┤│2│苗栗縣○○鎮○○段369-6地│5309│107892分之5990│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號土地│││107892分之1198│├──┼─────────────┼──────┼───────┼─────────┤│3│苗栗縣○○鎮○○段421-1地│1433│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號土地│││45分之1│├──┼─────────────┼──────┼───────┼─────────┤│4│苗栗縣○○鎮○○段422-1地│310│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號土地│││45分之1│├──┼─────────────┼──────┼───────┼─────────┤│5│苗栗縣○○鎮○○段422-3地│590│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號土地│││45分之1│├──┼─────────────┼──────┼───────┼─────────┤│6│苗栗縣○○鎮○○段422-6地│2673│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號土地│││45分之1│├──┼─────────────┼──────┼───────┼─────────┤│7│苗栗縣○○鎮○○段422-9地│357│234之8│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號土地│││585分之4│├──┼─────────────┼──────┼───────┼─────────┤│8│苗栗縣○○鎮○○段422-16地│1292│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號土地│││45分之1│├──┼─────────────┼──────┼───────┼─────────┤│9│苗栗縣○○鎮○○段422-20地│1856│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號土地│││45分之1│├──┼─────────────┼──────┼───────┼─────────┤│10│苗栗縣○○鎮○○段○○○○號│2065│234分之8│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土地│││585分之4│├──┼─────────────┼──────┼───────┼─────────┤│11│苗栗縣○○鎮○○段423-1地│1263│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號土地│││45分之1│├──┼─────────────┼──────┼───────┼─────────┤│12│苗栗縣○○鎮○○段425-4地│505│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號土地│││45分之1│├──┼─────────────┼──────┼───────┼─────────┤│13│苗栗縣○○鎮○○段425-9地│1035│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號土地│││45分之1│├──┼─────────────┼──────┼───────┼─────────┤│14│苗栗縣○○鎮○○段426-1地│296│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號土地│││45分之1│├──┼─────────────┼──────┼───────┼─────────┤│15│苗栗縣○○鎮○○段426-2地│3858│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號土地│││45分之1│├──┼─────────────┼──────┼───────┼─────────┤│16│苗栗縣○○鎮○○段○○○○號│432│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土地│││45分之1│├──┼─────────────┼──────┼───────┼─────────┤│17│苗栗縣○○鎮○○段428-1地│697│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號土地│││45分之1│├──┼─────────────┼──────┼───────┼─────────┤│18│苗栗縣○○鎮○○段○○○○○號│1653.84│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土地│││45分之1│├──┼─────────────┼──────┼───────┼─────────┤│19│苗栗縣○○鎮○○段○○○○○號│969.11│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土地│││45分之1│├──┼─────────────┼──────┼───────┼─────────┤│20│苗栗縣○○鎮○○段○○○○○號│2235.28│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土地│││45分之1│├──┼─────────────┼──────┼───────┼─────────┤│21│苗栗縣○○鎮○○段○○○○○號│1330.19│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土地│││45分之1│├──┼─────────────┼──────┼───────┼─────────┤│22│苗栗縣○○鎮○○段○○○○號│3339│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土地│││45分之1│├──┼─────────────┼──────┼───────┼─────────┤│23│苗栗縣○○鎮○○段420-5地│1948│9分之1│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號土地│││4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