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程(原名:林清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裕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林裕程與另一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竊取財物之意思聯絡,於100年6月13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號之鐵達尼檳榔攤,一同搭乘 劉育宗 (檢察官認證據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TX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8、9時許,抵達苗栗縣○○鎮○○路 唐艷 住處(地址詳卷)附近。林裕程與該不詳名籍之人下車後,2人同至唐艷住處,以客觀上足供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割破唐艷住處1樓後方廚房鐵門上之紗網,再將門鎖打開,而侵入該處所,竊取照相機1台、女用項鍊2條、女用及男用戒指各1只。林裕程等2人行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搭乘劉育宗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唐艷因其丈夫接獲鄰居來電告知住處遭竊,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返家查看後報警,經警據現場行竊者所遺留之發票
1張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調查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卷29頁背面上段)。
㈡證據清單:
⒈告訴人唐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證人劉育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⒊證人 鄭增鳳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⒋車號0000–TX號自小客車離去現場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
、路口監視器相關位置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偵卷36至41頁)。
⒌案發現場遺留之編號UN00000000發票影本1張、開立該紙發票之商店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42頁、28頁)。
⒍失竊現場照片14張(偵卷60至66頁)。
⒎被告林裕程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
舉出證人鄭增鳳為證,待證事項為被告未到竊案現場之事實。
㈡陳辯要旨:
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沒有去現場偷竊,我認識劉育宗,但當天只是拜託劉育宗開車載鄭增鳳去而已,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至於發票我都是交給劉育宗保管,因為我們一起合夥經營檳榔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如事實欄所示之遭竊情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其未至竊案現場,惟查:
⒈依行竊者遺留於現場之發票循線查索開立發票之商店;而
調閱該商店監視器所錄內容得知,被告確有在發票開立之時間在該商店購物結帳,依該發票之移動軌跡,足以推論被告曾到竊案現場;⒉依竊案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所錄,車號0000–TX號自用
小客車,於竊案發生時間,在現場出現,該車主到案後坦承,被告及另一人乘坐其車到竊案現場附近下車,此足以佐證前揭推論。
承上,再依竊案發生與被告到竊案現場二者在時間上之合致性,足認被告與另一共同搭車至現場之人,即係本件竊案之行竊者。
㈡分項說明:
⒈遭竊情狀之認定
如事實欄所示之遭竊情狀,有證據⒈告訴人唐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據⒍失竊現場照片14張(偵卷60至66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發票軌跡之推論
依行竊者遺留於現場之發票(編號UN00000000)上記載,得知開立發票之商店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號之祝順益有限公司;再調閱該商店監視器所錄內容得知,被告確有在發票開立之時間即100年6月12日(行竊前1日)19時51分許,進入該商店購物結帳,此有證據⒌之發票影本1張及開立該發票之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42頁、28頁)可為佐證,上開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人物,並經證人即開車載送被告至行竊現場附近之劉育宗確認為被告(同卷28頁、83頁正面)。因該發票之移動軌跡,即為其持有者之移動軌跡,因此足以推論被告在上揭商店取得該發票,隨身攜帶至竊案現場而遺落於該現場。⒊證人劉育宗證述載送被告等2人往返竊案現場
⑴證人劉育宗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互不相符
關於證人載送何人至竊案現場一節,證人於101年5月
8日偵查中證述時,證稱其係載送被告及另一不詳名籍者往返於竊案現場等情(偵卷82頁);惟證人於審理中則證稱其只載鄭增鳳到現場等情(本院卷64頁背面上段),其所述先後不一。
⑵採信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下列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陪同
證人於101年5月8日偵查中證述時,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其證述時之意思自由並無疑慮;先後一致
就證人載送被告等2人一節,其偵查中之證述,與先前之三次警詢時之陳述均相同(偵卷22至26頁);具體指認
證人於該偵查中證述,就警方所調取上揭開立發票之商店內,其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明確指認照片中之人即係其當日所載送之被告。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反觀其於審理中作證,為僅載送1人之證述時,經詢其為何陳述不一,則回答略稱因找不到被告所以誣陷被告等語(本院卷65頁上段),其誣陷被告之理由顯不合常理,故不具可信性,本院爰不採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而採信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依此認定證人當時確有載送被告等2人往返竊案現場。
⑶小結
綜上本小節所述,劉育宗確有於案發時間,載送被告等2人往返於竊案現場。
⒋時間合致性之推論
被告等人所乘坐之汽車,於案發日上午9時28分38秒在被害人住宅所屬金金社區出現(偵卷37頁圖一),且被害人於當日9時30分許,即經鄰居電話通報其住宅失竊(偵卷32頁背面中段),此時間上之合致性,足以推知本件竊案即係被告等2人所為。
⒌證人鄭增鳳所述不可信
證人鄭增鳳證述自承係本件竊案之單獨行竊者,就本院詢其如何入內行竊時,證人證稱「因為剛好經過那間住宅,剛好看到他們外出,又看到他好像沒有鎖門,我就下去直接拉開鐵捲門進去了;他鐵捲門有一扇是小扇的;我從那小的鐵捲門進去的」等語(本院卷62頁背面至63頁),惟該宅之前門為三片式鐵捲門(偵卷60頁),並非一大一小,此其一。再者,此證述與現場跡證顯示行竊者係從該宅之鐵製後門,以尖銳器物割破該門之紗網,伸手入該鐵門內,拉開門栓而進入屋內一節(偵卷61頁下方照片),顯不相符。依上述,本院認為鄭增鳳係屬虛偽證述,不可採信。
⒍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物之認定
遭竊住宅鐵門上紗網,係呈現筆直而平整之破裂狀態(偵卷61頁方照片),顯係經尖銳器物割破,該尖銳器物既能割破紗網,自具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危險性,爰認定本件行竊時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器物為工具。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鐵門上之紗網係用以阻絕外人開鎖之安全設備,毀壞該紗網自屬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共犯:
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考量以下事項⒈本件犯行係侵入住宅行竊,對居家安寧有嚴重危害;⒉所竊財物係照相機1台、女用項鍊2條、女用及男用戒指
各1只,依被害人之估算,約達新台幣8、9萬元(偵卷30頁上段),連同紗網破損,被害人損失不輕;⒊被告於審理中令證人鄭增鳳為與其他證據顯不相符之虛偽
證述詳如本判決第5頁所述,其犯後態度應受高度責難;⒋被告前有4次竊盜罪之前科(本院卷4至7頁);⒌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如前述。
綜上事項,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
五、關於沒收事實所載供割破紗網所用之不詳器物既未經扣案,本院認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已經確認如前述,不宜因查索上開工具之細節,而延宕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期,致不利於被告儘早了結本案展開新生之規劃,且為免執行上無謂之搜尋,耗損國家之人力、物力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