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林明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3日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明榮於101年9月24日14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華美一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違規(舉發通知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因原告不服舉發,被告爰於101年11月8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告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該處為私人空地而非道路。且依舉發照片顯示,此路段非雙
向標線道路,停車地點為水泥牆後方之紅線外側,紅線外為雜草叢生之空地,非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既無消防設施、公車站牌之設置,亦非人行道、住家騎樓等處;又紅線內通道是車流量極少之巷弄,停車於紅線外空地不影響人車出入,此與員警函覆原告謂有妨害他人車出入之事實不符,且該函覆說明二記載勘查違規車號為00-0000號車與本件違規車輛為LO-5259號車不同,況本件違規車輛並非停在紅線上。
㈡若非道路用地,紅線側停車應無違規,另提出他處紅線外側非道路用地停車之照片佐證。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意旨,係指繪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的道路區段均禁止臨時停車,並無左右、內外之別,且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並非僅止於以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的,更須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況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將妨礙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救援車輛之進出等因素,而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實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又該停車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仍應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禁止效力所及。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原舉發單位依事實予以舉發並無不符。是以,執勤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當機掣單舉發處分,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尚非可採,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應屬適法。
㈡原告陳述「且所勘查8D-9326號車與所舉發LO-5259號車不
同」乙節,經查係苗栗監理站101年10月29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車號誤植為8D-9326,正確車號為00-0000。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
1年9月24日14時36分許,停放在中壢市○○路○段○○○巷與華美一路口劃設有實心紅線車道外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有現場及車輛翻拍照片可稽,堪信為事實。原告上開行為,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茲分敘如下: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由上述規定可知,劃設有紅實線之道路路側,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只要行為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作為義務,即構成應裁處罰鍰之事由,並未附以須實際上有妨害他人或車輛之出入為處罰要件。亦即,行為人只要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作為義務,即該當構成應裁處行政罰罰鍰之構成要件。
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只要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並不以該道路係屬公有為必要,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關於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解釋甚明。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整部車身絕大部分確實停放於鋪設有柏油路面之道路上,而上開路段劃設有紅實心線,乃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停放在雜草叢生之私人空地上,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證。原告主張本件停車地點是私人空地,並非道路,顯非事實。是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執法有據置辯,為有理由。
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原處分「違法」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甚明,是撤銷訴訟行政法院除認原處分係違法裁量、濫用裁量、逾越裁量等例外情形,而構成行政處分當然違法之外,行政法院僅能審查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情事,而不及於原處分「當否」之判斷。本件原告所違規停放車輛之位置,係於牆壁後面,事實上對於往來車輛交通之影響並非急迫、重大,原處分機關是否予以裁罰,係原處分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所涉及者乃原處分「當否」之問題,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而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事實,則被告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法」,行政法院自無從越俎代庖,審酌原告所主張上開停車地點實係水泥牆後方,既無消防設施、公車站牌之設置,亦非人行道、住家騎樓;又紅線內通道是車流量極少之巷弄,停車於紅線外空地不影響人車出入等等,涉及原處分「當否」之問題。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理由,並非審理撤銷訴訟之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事項,且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既非可採。至於本件苗栗監理站函文車號之誤植部分,對於原處分之正確性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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