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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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碧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碧棱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1段,適有告訴人 許紀美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同向亦左轉中華路1段。被告紀碧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致其車輛右側與告訴人許紀美智車輛左側發生撞擊,告訴人許紀美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紀碧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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