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 邱顯德 被告 黃圓映黃春美
黃鎂銀黃美霞 林鑫溢 徐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則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法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罪之被害人得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分別提起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權利。查「犯罪之被害人」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兩者在文義上並無區別,且自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而言,兩者亦無區別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9號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2期614-621頁),可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等意旨甚明,則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解釋上,亦應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㈡、附帶民事訴訟既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其內涵,自須被訴之犯罪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項損害之發生為刑罰法律所直接禁止者,始得謂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名之直接被害人並非個人: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1條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對欠缺銀行之許可資格而從事銀行業務之行為人,加以處罰,其規範重點在於規範銀行之許可資格,而非禁止銀行業務行為,合法銀行經營業務與往來客戶之損失間,既未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欠缺銀行資格之行為人從事銀行業務之行為,能否認為與往來個人之財產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疑問。茲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並不以個人財產之損失為其構成要件,其規定之內容中並無犯罪行為與損害發生之因果聯結成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收受資金者亦未必皆導致個人財產之損害,故個人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名之直接被害人。
㈡、銀行法1條固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惟銀行法第125-3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27-2條第1項則規定: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銀行法中其他定有刑罰之規定,亦有直接保護個人之條文,且銀行法有關存款人權益保障之規定,亦非僅以刑罰規定加以規範,是不能以銀行法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文字,即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在於保護存款人。
㈢、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判所揭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意旨觀之,亦認存款人個人非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院依以上見解認為有關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案件,應不許存款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銀行法致其受損害之原因事實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結果,被告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罪,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並非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院刑事庭固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裁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惟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4期744-746頁)。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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