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子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
龔正文律師被告 林哲億 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子、林哲億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定子與被告林哲億為夫妻。被告王定子前為 金有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哲億為金有利公司之總經理,2人均實際參與金有利公司之營運。丁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丁福公司)委託金有利公司代工生產有機黑木耳露,並於代工製造合約書載明: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情。詎被告林哲億、王定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降低生產成本,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訂約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丁福公司送驗之日止,在苗栗縣銅鑼鄉○○○○區○○路○號金有利公司工廠,以較低價之蔗糖素取代黑糖,而生產製造有機黑木耳露,並分別於100年7月8日、7月14日、7月22日、8月5日、8月11日、10月12日,在前述○○○○區○○路○號金有利公司銅鑼工廠分別交付添加蔗糖素之有機黑木耳露4箱、560箱、6箱、30箱、20箱、300箱予丁福公司,使丁福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7月1日、7月12日、7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萬、20萬元予金有利公司。嗣因金有利公司遲不提出有機檢驗報告,丁福公司遂於100年11月17日自行將前述金有利公司所生產之有機黑木耳露送驗後,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㈤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哲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丁福公司負責人 李岷荷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丁福公司經理 范為超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代工製造合約書、食品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A/2011/B2471,日期:2011/11/28)、匯款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定子、林哲億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略以: 卷附伊 等提出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苗栗縣分局)、雙方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並非伊等生產的合約,伊等於100年8月份環球(驗證公司)有一份公文告訴伊等說不能添加蔗糖素,伊等才知道不能加蔗糖素,且伊等係因為消費者反應黑木耳露口感不佳,為增加口感而添加蔗糖素,反而增加原料成本,並無不法獲利、不法所有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丁福公司固曾委託金有利公司代工生產「好好喝」有機黑木
耳露,並於雙方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載明:「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嗣金有利公司(被告王定子、林哲億)亦確有添加蔗糖素而生產製造該有機黑木耳露,並分別於100年7月8日、7月14日、7月22日、
8月5日、8月11日、10月12日,在上開金有利公司銅鑼工廠分別交付添加蔗糖素之有機黑木耳露4箱、560箱、6箱、30箱、20箱、300箱予丁福公司,且丁福公司亦因而分別於100年7月1日、7月12日、7月28日,分別匯款10萬、50萬、20萬元予金有利公司等情,為被告林哲億、王定子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丁福公司負責人李岷荷、證人即丁福公司經理范為超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119頁正背面、本院卷㈢第
3至20頁),並有被告方面提出予國稅局苗栗縣分局、雙方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好好喝」有機黑木耳露包裝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A/2011/B2471,日期:2011/11/28)1份(見偵卷第57至58頁)、黑木耳露產品交貨時間與地點表1份及匯款委託書3紙(見偵卷第123、12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尚堪認定。
㈡惟查,參諸證人李岷荷於本院中證稱:伊簽本件代工製造合
約書簽了好幾份,最少有2份,最先開始第1份當下蓋的是制式的,就是沒有寫到如果不是有機的話他們要負責,及「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這一條,後來伊擔心被告私自添加合約以外的內容物,所以後來由雙方討論過的又簽了1份,由被告方面寄來給伊蓋,要求伊再寄給被告方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至14頁),核與被告王定子於本院中供稱:伊與丁福公司李岷荷簽約是6月8日左右在伊的工廠簽的,基本上李岷荷是在6月8日以那一份簽合約,6月30日附在國稅(局)那1張,那是從網路上弄出來,後來伊寄去給李岷荷蓋章她沒有蓋,後來李岷荷又寄了一份過來就是裡面有添加說有機不能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背面、37頁背面、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且觀之丁福公司(李岷荷)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代工製造合約書(見偵卷第48頁背面),雖僅蓋有金有利公司及被告王定子印章,而未蓋有丁福公司及李岷荷印章,且與上開被告方面提出予國稅局苗栗縣分局、雙方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內容不盡相同,但細觀該二份合約書之內容,顯均已列有:「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等情,可知丁福公司及金有利公司前後至少簽立2份代工製造合約書,且第
1份雙方當場蓋章簽立之合約書並未記載:「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嗣後第2份合約書,則係由雙方郵寄往返,而丁福公司(李岷荷)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代工製造合約書,內容既列有:「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且僅蓋有金有利公司及被告王定子印章,而未蓋有丁福公司及李岷荷印章,則此份李岷荷留存之代工製造合約書,顯非雙方第1份當場蓋章之合約書,且李岷荷最終蓋章寄回被告方面之第2份合約書,應係被告方面提出予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之上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雙方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亦非此份李岷荷留存之代工製造合約書,灼然甚明。據此,丁福公司及金有利公司前後既至少簽立2份代工製造合約書,且第1份雙方當場蓋章簽立之合約書並未記載:「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又嗣後第2份即被告方面提出予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之上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復係由雙方郵寄往返,而非當場簽立,則被告王定子辯稱:伊合約是另外一張,不是6月30日那一張,該份合約書寄回來時,伊剛好換會計,會計也沒跟伊問清楚,也沒拿給伊看就自己蓋一蓋,因為那時後趕著要生產就把它蓋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背面、37頁背面、38頁背面),即非全無可能。是被告王定
子、林哲億於該第2份合約書簽立之初,究否確實知悉該第
2份合約書內容已有載明:「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並同意蓋章簽立,此節尚非無疑。從而,被告王定子、林哲億究否有施用詐術之舉,已值存疑。
㈢再者,證人李岷荷於本院中復證稱:被告2人進來做有機其
實也是蠻坎坷,他們比較不瞭解有機法規,不知道有機那麼複雜,因為他們是從原來的傳統產業轉做有機,伊覺得是因為他們不瞭解,所以他們才會去加(蔗糖素),他們知道他們不會加,不會有人說花那麼多的心血去做,因為要拿到一個有機的認證不是那麼容易,他們不可能拿石頭砸自己的腳,這也是有關於商譽問題…原本大家都不曉得不能添加蔗糖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4頁正背面、19頁);另證人即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謝清洲 於本院中亦證稱:環球驗證有機黑木耳露,金有利是第一家,之前都沒有,伊不知道去驗證時,要特別驗證蔗糖素這項東西,發生了這件事有經驗後,只要看到有機黑木耳露伊就會特別檢驗有無蔗糖素,當初金有利是從中華(另一家驗證機構)轉過來的,印象中中華沒有告知伊說轉的原因是因為添加蔗糖素,因為有的話伊就會注意,伊覺得在這個案件爆發前,應該是沒有人知道有機黑木耳露不能添加蔗糖素,不然他們應該在之前他們就不能添加了,為什麼還會再持續的延續下來,因為在10
0年5月多才去做,100年6月1日發證,在那之前黑木耳露已經有一整年了,一整年都沒有人知道,伊剛好是被告知,所以伊就是有去做市○○○○○道原來裡面有這東西(指蔗糖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至32頁);核與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等於100年8月份環球(驗證公司)有一份公文告訴伊等說不能添加蔗糖素,伊等才知道不能加蔗糖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正背面),及被告王定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基本上我一直重申說因為黑木耳是我們第一次研發出來的,當時的配方是由康全那邊去採購物料,我們今天不會說一個工廠就靠這個要生存,自己去砸自己的腳去買那個比較貴的來做這些讓人家來告,我們就是不知道,當時大家都不知道,包括中華有機也不清楚,環球他也不知道,他如果知道他早會告知我們,我也不會去淌這種渾水來走法院弄到工廠破產,所以我還是重申一句,我們就是不曉得不能加蔗糖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若合符節,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0年12月8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記載:有機飲料不得添加蔗糖素等語)、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8月26日(100)產字08014號函及其附件(即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報告、附件照片、不符合事項報告;其上顯示金有利公司製造之有機黑木耳露於100年8月10日經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市抽檢驗含有蔗糖素)、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回函(函覆予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其上記載:因食品法規有明文規定蔗糖素可酌量添加,所以黑木耳才會添加蔗糖素,現在知道有機法規不得添加,爾後將不再使用等語)各1份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㈠第102至106頁),足見於本案發生前,在相關業界甚至有機驗證機構(如:環球驗證、中華驗證等),似無人特別注意到「有機黑木耳露不得添加蔗糖素」此節,且亦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上開第1份或第2份合約書簽立之初,即已知悉「有機黑木耳露不得添加蔗糖素」此節,甚為昭然。況參以卷附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覆本院本案金有利公司申報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及產品成本明細表,其上原料均有明確記載「蔗糖素」乙情,此亦有國稅局苗栗縣分局101年7月25日中區國稅苗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若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早已知悉「有機黑木耳露不得添加蔗糖素」此節,則其等又豈會主動向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報其等有添加「蔗糖素」(未予隱匿),而徒增其等遭相關國家機關查獲之風險?是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此部分所辯,實非無可能。從而,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上開第1份或第
2份合約書簽立之初,主觀上究否存有對丁福公司(李岷荷)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甚是可疑。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為降低生產成本,以較低價之蔗糖素取代黑糖,而生產製造有機黑木耳露云云。然查,檢察官所指上情已為被告王定
子、林哲億所否認,並辯稱:伊等係因為消費者反應黑木耳露口感不佳,為增加口感而添加蔗糖素,反而增加原料成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且依卷內資料顯示,金有利公司曾為另一家洋信興業有限公司代工製造之有機黑木耳露,於有添加蔗糖素時,一打原料成本係合計為37.233元,於未添加蔗糖素時,一打原料成本則合計為22.062元等情,此有本院向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調取之貨物稅產品登記書、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洋信興業有限公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10頁),是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有機黑木耳露內添加蔗糖素,究竟係提高生產成本抑或是降低生產成本,顯仍有可疑;蓋依上情係顯示金有利公司為洋信興業有限公司代工製造之有機黑木耳露,於未添加蔗糖素時,原料成本較低,於添加蔗糖素時,原料成本反而較高。而此部份檢察官復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用以說服本院,使本院「確信」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本件有機黑木耳露內添加蔗糖素時,其原料成本確有降低之情事,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爰為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王定子、林哲億並非為降低生產成本,始於本件有機黑木耳露內添加蔗糖素。從而,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上開第1份或第2份合約書簽立之初,亦難認確有為降低生產成本,而於本件有機黑木耳露內添加蔗糖素之不法所有(不法獲利)意圖存在。
㈤據此,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本案被告
王定子、林哲億於上開第1份或第2份合約書簽立之初,確有不法所有(不法獲利)之意圖,及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與犯行,則依上開說明,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所為,縱令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存在,亦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始為正辦(查丁福公司【李岷荷】與王定子、林哲億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涉嫌詐欺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無從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定子、林哲億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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